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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制度的历史与比较论我国检察官之定位与保障

  

  从检察官的演进历程可以发现,检察官是由两个不同的方向演化而来的,一个是在古典控辩式诉讼之下,代表国王利益的当事人之一,另一个是在纠问制度过渡到控辩式制度过程中,从纠问法官分权而来的司法官员,于是造就了检察官的双重性格。这两个方向形成了检察官制度的不同走向,有的着重在司法分权,于是将检察官定义为准司法官;有的国家着重在检察官的原告身份,于是将之定义为行政官。如果以天平来表示,天平的两端分别是行政及司法,各国的检察官制度分别在这当中寻求一个定位,有的偏向行政性格的检察官,也有的偏向司法性格的检察官。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后者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15]如以模式化分析,可以有下列四种类型:[16]


  

  (一)行政优位型行政监督官


  

  法国政府代理人制检察官,本诸行政优位国家体制,代表行政体系监督司法裁判质量,俾使司法裁判符合行政政策与国家利益,可称“行政优位型行政监督官(行政官)”。


  

  (二)司法协力型准司法官


  

  德国为改变其警察国家体制及刑事“纠问”程序,认检察官与法官同为“维护宪法第三权”之法宪看守人,虽各在侦查及审判阶段看守法宪精神,但本质上二者为同质官厅,可称“法律看守人检察官制(司法官)”。


  

  (三)司法优位型之行政利益辩护人


  

  美国在英国传统司法优位下,为改善英国私诉主义之缺失,仿法国设立检察官制,以达成国家公诉标准一致性,唯其检察官定位,因诉讼采当事人进行主义及维持英国司法优位体制,故检察官可称为“行政利益辩护人型检察官(受国家委任之律师)”。


  

  (四)司法优位型之公益代表人


  

  日本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且成为司法优位体制国家,但因检察官配属法务省,系有严谨指挥命令系统之行政官僚集团,另因检察官职兼有“发现真实义务”及“客观义务”,故检察官不是与被告对立之当事人,而是代表公益追诉犯罪之“公益代表人”。


  

  可见,不论是哪一种样态的检察官,检察官客观、公正、独立行使职权是各国共通的,因此对检察官之独立性都应予以确保。即便是明确定位为行政官的国家,但是其实质内容还是接近于法官,这是因为检察官制度的源流就是这样的。如日本,其刑事诉讼虽已改采当事人主义,给检察官扣上了行政官的帽子,但是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却迥异于行政官而与司法官接近。日本检察官的起诉有罪率高达99.9%。再如法国,检察机关虽隶属于行政权,但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隔绝,而被视为独立于政府机关之公益代表人,因此检察官乃被定义为“近于司法官之行政权之官员”,[17]且已经制定司法官作为其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特别身份保障法。在德国,检察官亦具有行政官与司法官之双重性格,而被定义为“法的看守人”,[18]身份上享有与法官同样之保障与独立性。[19]即使在彻采当事人主义之美国,间亦出现检察官为准司法官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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