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美国检察官之定位
美国法系源自英国法系。以1215年大宪章运动为分水岭,英国由先前的古典控辩式诉讼制度,转而朝陪审裁判之方向发展。随着民主、宪政之发展,英国于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司法日渐独立,终成今日独树一格之司法制度。[11]但随着人口增加,社会愈趋复杂,传统的私人诉讼已无法应付复杂的刑事诉讼,于是1879年设置检察长一职,其下设数名助理。但警察局内部也设有起诉部门,只有重大案件才移交检察长处理,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终在1985年通过了《犯罪追诉法》,将刑事侦查权与刑事检察权分开,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但时至今日,英国也并无类似法国的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原则上采私人追诉,即由私人聘请的律师提起诉讼,[12]因此学者甚至怀疑英国究竟是否有检察制度。[13]
美国初期诉讼制度偏向英国式,采私人追诉。然而,1704年康乃狄格州仿效法国,废止私人追诉制度而采国家追诉主义,此即为美国检察制度之开端。但在殖民时期,大致上仍以私人追诉为主。美国独立后,各州纷纷仿效法国,先后建立检察制度。但美国检察官与大陆法检察官仍有相当大的区别。简言之,美国检察官特色如下:[14]
(一)律师(辩护人)之地位
美国检察官应被称为“政府机关所雇用的律师”。检察官的律师地位与在民间执行辩护人职务的律师地位并无不同。只不过他是被选民选任或首长任命负责执行刑事追诉业务的辩护人。由于美国检察官没有大陆法系的身份保障,且美国律师在社会中出路广泛,检察官待遇远不如民间一般律师收入,故经验丰富处事干练的律师,都不愿担任检察官,检察官并不算素质最优秀的一群,反而多是刚出学校的年轻人或将届退休的老人在担任。
(二)检察官之政治、政党性格
美国检察官制,基于司法民主化,对于检察官之任命,采民选制或国会审查制。任何人想担任检察官职,必须有政党及地方派系支持,否则即缘木求鱼。故检察官具有政治及政党属性是必然的,此与大陆法系检察官因系经严格考选任命而有终身职业保障并被要求中立者绝不相同。检察官为求连任,对犯罪的追诉行动必须在意选民及舆论反应,裁量追诉与否所考虑者常不是法律因素,反而是舆论与政治因素。这都是美国检察官常受其国内学者指责之处。
五、各国检察官制之类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