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法制沿革可知,德国检察官之地位,是一个身处在行政官体系中,担任追诉职务之司法机关。个别检察官非独任制官厅,只能以检察长之“法定代理人”名义行使检察权,且必须服从检察长之指令。检察长则对所属检察官有职务移转及接管权。换言之,德国检察官因采起诉法定主义及在封闭司法体系中,对外可以抗拒包含司法部长在内之外在势力对追诉之影响,对内本其客观法律守护者的天职,虽非独任制官厅,在起诉法定主义保护下,仍有相当独立性,因此自称是世界上最客观公正之官职。[7]
三、日本检察官之定位
日本现代检察制度是在明治维新时期自法国引进,经几度变革后,而有了近代检察制度。[8]
日本导入检察官制初期,因传统文化中司法机关地位并不高,导入初期不受重视,人才、政府经费都不足以和警察相比。其后由于警察违法侦查,侵害个人自由及人权事件不断发生,为谋求对警察侦查活动之抑制,在明治23年大幅扩张检察官之权限,不但得指挥司法警察、支配预审法官,成为侦查程序之主宰,并独占公诉,享有追诉裁量权,加上在检察一体下中央集权的组织形态,形成强而有力之检察体制,检察官之地位再度提高,形成了日本独特之检察官制。[9]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因受美国之压力与影响,日本模仿美国法制,于昭和22年制定《检察厅法》,翌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诞生了现行的检察厅及检察官。新宪为保障被告在公平法院享有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让检察官在诉讼上仅居于有“公益代表人”性格的原告当事人地位,与被告地位对等,但检察官在“公益代表人”之性格范围内,对自己也有非常高的期许,社会亦同,因此检察官除有“发现真实义务”外,仍有维护公共利益及保障被告人权的“客观公益义务”。故虽日本检察官非如法国检察官,具有行政监督司法的“行政优位”,亦非如德国检察官与法官同为“司法官”之定位,但因日本检察官在国家追诉主义、公诉独占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及起诉状一本主义等基本原则下,实际掌控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刑事程序的全程,可以说是刑事司法的总枢纽,且有如同法官的身份保障,故今日日本检察官的地位,纵导入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于检察官与法官任用资格相同,且以公益代表人地位公正行使检察权与德国检察官之客观义务完全相同,故检察官的性格,战后尚无太多改变。日本因整个近代刑事司法制度经历法、德、美三国法制的洗礼而成为融合法、德、美三国制度的检察制度,此为日本检察制度之特征。[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