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历史沿革可知,法国系因共和时期对民选法官(起诉陪审员及审判陪审员)之不信任,才设置检察官制,用以监督民选法官之可能滥权,促其审判符合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义。检察官具有:第一,“行政权之代表人”之性格,因而有阶级的服从关系、检察一体性以及对法官之独立性。但检察官职务系担任司法活动,故其职权性格应系兼有行政权及司法权,而与行政机关保持相当独立性。第二,检察官为刑事诉讼程序不可缺之当事人,故有检察官不回避以及对裁判结果之无责性。第三,检察官是“法律看守人”,基于传统对裁判机关维持法秩序机能之欠缺信心,虽诉讼上其为当事人,但其监督法院预审及审判程序之职务,又使其具有行政监督司法之优位性格。[5]
二、德国检察官之定位
随着拿破仑的东征西伐,新创设的检察官制度也随之得以传播。至1860年,除了个别公侯国之外,德国全境均仿效法国而不是英国,建立了检察制度,甚至连名称亦是效仿法国之“国家代理人”。但是,德国并没有全面复制法国,而是批判性地吸收引进,盖德国设立检察官职之原因有三:[6]
(一)废除纠问主义,确立控审分离原则,以确保审判之客观公正
19世纪初的德国处于纠问主义制度之下,法官集侦查权与审判权于一身,客观公正之裁判无从谈起。而当时莱茵河畔左岸正是自由主义大本营,并在1810年施行过法国检察官制。在这一背景下,德国自然鼓吹当时算是相当进步之法国检察官制,意图废除法官一手遮天的纠问模式。
(二)监督制约警察之侦查活动,实现法治国家
当时的德国可谓是一个警察国家,警察主导侦查,基本无监督制约机制,刑讯逼供乃家常便饭,人民权利无从保护。而检察官乃受过严格训练之法律人,赋予检察官侦查主体地位,将警察置于检察官的指导、控制之下,可借以规范、约束警察之活动,从而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可见德国检察官制是因应法治国家之建立而导入的。
(三)法国的检察官制是一把双刃剑,不管是对于德国当时的自由主义改革派还是政府当局,都是如此,经双方调整妥协后,产生德国特有之检察官制
换言之,法国当时对纠问制度之改革方式,不是将诉讼制度改革为弹劾诉讼模式,而是设立一个推定高度客观性、公正性以看守法律为天职之检察官制。相对于德国检察官,却是将检察官作为与法院协力合作,共同为发现真实而分工合作之追诉机关,检察官与法官是同质任务、同等地位之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