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权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
该案件在中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和讨论。但是,至今为止,我仍然认为,该案实际上不是一件侵犯姓名权的案件,各个被告实际侵犯的是两种权益:一是原告的受教育权,二是受到教育后的工作机会,即就业。因为,当时的中国,只要能够考取大学或者是大专、中专,一旦毕业就有工作的机会,而且是比较好的就业机会。因此,我认为,该案不应定性为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案件。因为受教育权究竟是一个什么权利,在性质上有争议。对原告来说,最重要的是侵犯了其上学机会和毕业后的就业机会。当然,在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已经指出,冒名顶替上学而且参加工作,以齐玉苓的名义领取工资,并判决返还该领取的工资。显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但问题是,作为一个受到侵害的人,其真正的所有的损失被弥补了吗?这种冒名顶替改变了齐玉苓一生的命运,假如她能够上学,就会有一个好的工作,就会有另外的生活。遗憾的是,本案没有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机会,故没有赔偿其因丧失就业机会而应得的赔偿。
(三)姓名用于商号后姓名权人死亡对企业继续适用该姓名权作为商号的影响
“李福寿的五名子女诉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对此间题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李星三生于1906年,14岁进入李福寿毛笔店学徒,在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因其制笔工艺独特、精良而大有名气,至今享誉中外,并曾任北京市政协委员。1956年,李星三增加别名李福寿。文革期间李星三去世。李福寿毛笔店原为一家老字号毛笔店。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笔社。1983年,北京制笔厂(即原北京第二制笔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两个企业亦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房四宝堂。2002年8月,李福寿的五个子女李久生等人以李福寿笔业公司擅自使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公司名称注册,同时还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产品的注册商标,将李福寿的姓名用于商业目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李福寿笔业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福寿的五名子女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认为,李星三已于1966年8月27日去世,其人身已不复存在,其所享有的姓名权也就随之终结。李福寿的五名子女无权取得其父李星三的姓名权而成为该姓名权的合法的所有人。北京制笔厂经批准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依法取得了企业名称,李福寿的子女以此诉称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其父的姓名权不能成立。法院确认,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更名行为并没有侵犯李久生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作出驳回李星三五名子女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的终审判决。
我认为,如果一个人自愿用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或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都是他使用自己姓名的正当行为。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后死亡的,其继承人继续使用的,不构成侵犯姓名权行为。但如果他人来承继,则要看:死者生前是否同意他人继续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来判断死者是同意的,或者其继承人同意继续使用死者的姓名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在承受人或者承租人承受营业时,如原来营业人或者其继承人明确同意可继续使用现有的商号,该商号则不管增加或者不增加说明承受关系的字样,都可以继续使用(《德国商法典》第22条)。[28]该案是否符合这种观点?依我个人的观点看,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勉强的:(1)姓名权不能继承,其子女不是合法的姓名所有权人,谁来维护死者的姓名权利?人格权都不能继承,那么死者的人格权如何保护?可以任意被侵犯吗?如果是鲁讯的姓名被侵犯,法院是否也认为其子女没有合法权利?这种理由显然难以成立。(2)经过工商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难道就不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吗?大部分侵犯姓名权的商号或者商标恰恰就是经过登记而合法取得的。(3)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笔社时,姓名权人显然是同意使用其姓名作为商号的。但在其去世后,1983年,北京制笔厂(即原北京第二制笔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两个企业亦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房四宝堂。这里显然应该征求其继承人的同意,尤其是注册成商标,已经超出了商号的范围。因此,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值得讨论,但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和不当得利,应该是肯定的。
【作者简介】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70页;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4-800页。
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第116页。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同注3引书,第158页。
同注2引书,第9页,第117页。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0页。
同注3引书,第166页。
同注3引书,第170页。
同注3引书,第169页;同注6引书,第796页。
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
同注10引书,第426 - 466页。
同注3引书,第158-159页。
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5页。
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5页。
袁雪石:“姓名权本质变革论”,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4页。
同注6引书,第795页。
同注2引书,第9页,第119页。
刘远征:“论作为自己决定权的姓名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页。
我国许多人认为姓名权属于绝对权。
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6页。
同注6引书,第797页。
同注2引书,第9页,第118页。
同注1引书,第160页。
同注6引书,第796页。另见同注1引书,第167-170页。
同注1引书,第169页。
同注1引书,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