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利法院运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当时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关知识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并考虑被告假冒原告姓名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立即办理了离婚,停止了侵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加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原告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在该案中,我认为实际上是属于排除妨碍的情形,因没有导致其他损害,仅仅是因冒用他人姓名导致该他人不能结婚。如果导致误解而失去男友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则可能构成侵害其他人格权、身份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侵害。
(2)因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而使他人失去上学机会和工作机会的著名的齐玉苓案件
原告齐玉苓经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山东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人济宁商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到一家银行工作,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为此,原告齐玉苓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却不支持原告齐玉苓提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请求。认为,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因不能找到委托培养单位而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齐玉苓统考的分类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