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在姓名权人已经变更姓名的情况下,姓名权人有权要求其他人用变更后的名称称呼自己。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姓名权人在变更自己的姓名后,有权要求他人用新的姓名称呼自己。[23]不仅如此,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上,在已经改变姓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单位用新的姓名标志自己,并有权要求同事们用新姓名称呼自己。
(五)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这一权利实际上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已经明确地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第12条也有专门的规定。其实,这种规定的意义实际上是在侵权行为法及不当得利制度保护之外,使姓名权有了自己特殊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即使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请求该条规定的救济方式。
五、姓名权的保护
(一)姓名权保护概述
1.保护的范围
按照大部分国家户籍法之规定,一个人仅仅具有一个登记的姓名,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几个姓名的情况。有些文化名人、艺人等具有笔名或者艺名,例如,鲁迅就是一个笔名,其真名叫周树人;“小香玉”也是一个艺名。这些笔名或者艺名是否受法律保护?日本学者指出:作家、艺术家、艺人等经常使用的笔名、雅号、艺名等通常来取代真名。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24]在我国同样也面临这一问题,甚至有人的笔名或者艺名的知名度远远超过自己的真名,如鲁迅和小香玉这种笔名和艺名都大大超过其本人的真名的名望。因此,法律上就不能不作出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对鲁迅这一姓名的侵犯要远远高于对周树人的侵犯。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这一非登记姓名必须具有与本人相联系的特征,即大家都知道这一笔名或者艺名是指什么人。
但有疑问的是:在签署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立遗嘱时是否可以用笔名或者艺名?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在公共场合使用自己选择的化名是允许的,但在向国家机关作出意思表示签名时,则须用其依法取得的名字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土地登记以及在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都必须使用取得的姓名。但按照另一个德国学者波勒的观点,在诉讼中人们可以使用任何名字,只要它们可以用来识别当事人,从而避免混淆不清即可。[25]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只要能够区分当事人即可,尤其是用笔名或者艺名签定合同或者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得主张不是自己的登记取得的姓名而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力。只要能够识别是谁签定的合同,意思表示就对谁发生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提倡用户籍登记的姓名签署法律文件或者从事法律行为,避免因形式上的识别问题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尽管“小香玉”知名度很高,但如果用这一名字签署合同,如果对方提出当事人异议,则要花很大的周折来证明身份。
2.保护的法律基础
无论是法律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还是防御性的权利,被侵害后,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但是,当姓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被规定后,其被救济的法律基础就比一般的未上升到权利层面的利益的保护要宽泛。目前,从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系看,主要存在三种请求权基础:一是姓名权本身规定的保护基础;二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保护基础;三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例如,德国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对姓名的保护,保护方式是要求排除妨碍或者说停止侵害。但是,第12条并不是保护姓名权方面的唯一规定。在加害于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姓名权人还可以主张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赔偿请求权,因为姓名权属于该条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除此之外,无论加害于人是否具有过错,姓名人都可以根据第812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因使用姓名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26]。
在我国,实际上也存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但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要注意它们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要求得利人具有过错或行为具有不法性,有些不当得利可能发生在合法行为中或者自然事件中。如果要适用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要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比较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严格。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符合这一条件,是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包括构成要件方面。而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特别规定了请求权基础,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12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都自己有保护的特别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使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根据此条请求法院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