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专用权包括自己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使用,是指在生活交往和法律交往中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在签定合同时用自己的姓名签字;到某地参观考察可以将自己的名字签于留言簿上;也可以将自己的姓名适用到合伙、个体或者公司的商号或者商标等。
也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一般来说这种使用都是有偿的,非常类似于肖像的被允许使用。一般来说,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的,将构成侵犯姓名权。当然,这种许可使用应明确使用的范围和目的。超出范围和目的使用,仍然属于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姓名。例如,A为自然人,与合伙企业B达成协议允许B合伙企业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该合伙的商号的一部分。后来B变更合伙为公司继续使用A的姓名作为公司的商号的一部分,但没有通知A。 A认为变更后的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而侵犯了其姓名权。这种情况下,的确应该按照侵犯A的姓名权处理。
(三)姓名的持有权(保有权)
该权利包括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任何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权,非经自己同意不得被强迫放弃或者更改姓名。这一点也是姓名自我决定权的另一种表达,但角度不同。上述发生在日本的“关口案”中的原告就认为,结婚后必须改姓为丈夫的姓氏侵犯了其姓名保有权,进而侵犯了其《宪法》第13条的权利。在我国山东菏泽200多名村民因姓氏生僻而被迫集体改姓事件,[19]实际上就是侵犯了姓名的自我决定权和保有权。
第二种含义是当就姓名权发生纠纷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自己的姓名权。《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或者无权使用该姓名的人使用该姓名,从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得请求排除此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诉。”即含有该含义。
在我国有学者指出:姓名是户籍登记项目,因而每个人只能有一个正式姓名,即登记在登记簿上的姓名。姓名的变更则需要公示,登记姓名的变更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20]例如,在诉讼中,任何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变更姓名的,必须提交相关变更的法律文件,否则其诉讼资格将成为问题,就如公司变更名称的,必须提供法律文件证明前后“两个公司”是一个主体,才有权利义务的可继受性。但现在的问题是:姓名权有无排他性?登记在先的人有无权利要求后人不得使用该姓名?这一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姓名重合的人相当多,像“李刚”、“王强”等这种姓名非常普遍。这种现象其实对社会管理是非常不方便的,从个人权利来看,也存在“合法的侵犯”问题。如果从绝对权的角度[21]看,这样一个问题是否成立:登记在先的人能否排除他人对该登记姓名的使用?该登记的姓名有无排他性?如果有的话,姓名一经登记,那么后来的人不可能使用该登记姓名。如果使用,登记在先的人有权请求排除该侵害。从姓名权的私权之绝对权的意义上看,当然应具有这一权利,但我国的管理机关和手段是否能够解决姓名的公示问题,却是一个现实问题。现在中国的问题是,不仅在大的行政区划内,有姓名重合的问题,即使在一个城市,甚至是一个城市的不同区内,也存在重合问题。我认为,现在的技术已经达到避免重合的程度,应该加强管理,以利于社会和个人。否则,姓名登记的公示力和排他性不能完全实现,不利于对姓名权人的保护。
(四)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
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享有请求其他人在交往中正确地称呼自己的权利。如果在一字多音多义,或者汉语中四声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示意思时,特别是带有侮辱、贬低等目的时,更是如此。在日本的“NHK日语读音诉讼案”中,NHK电视台违反韩国牧师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姓名用日语发音进行了播送。对此,韩国牧师提起了诉讼,请求道歉并要求今后对自己及其他所有韩国人、朝鲜人的姓名使用朝鲜语的读音进行称呼。该案件的一审判决认为:姓名被正确称呼所带来的利益不是法律上的利益,而仅仅是事实上的利益。不过,如果这种称呼无视、蔑视人格时,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人的姓名被他人正确称呼,应该说具有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属性,认可了姓名被正确称呼的利益的权利性。但最高法院接着又指出:姓名权被正确称呼的利益,与姓名权不被他人冒用的权利、利益不同,在性质上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利益并不十分坚固。即使姓名被他人不正确地称呼,不能马上就认为侵权行为的成立。[22]日本这一判例,有一点是有意义的,即以明确的态度承认了姓名被正确称呼是一种人格权。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的理由却令人费解:为什么姓名被正确称呼是一种事实利益而不是法律利益?为什么说姓名权被正确称呼属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利益,但却在侵权行为法上不坚固?如果具有无视或者蔑视人格权时,就不仅仅是侵犯姓名权了,恐怕就已经侵犯其他人格权了。在我看来,NHK违反本人明确表示的态度,就已经属于故意的问题,而姓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就说明侵犯之具有违法性。仅仅是在确定侵害后果是否具有方面存在问题,但姓名权人已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说明姓名权人对此是具有利益的,起码是精神利益。因此,我认为该案构成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