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与自愿:对教育规律的排斥与遵循
罪犯对监狱的教育矫正是否可以进行自主选择,监狱的教育矫正是否允许罪犯选择,质言之,监狱教育矫正的属性应属强制性质还是自愿性质,这归根到底是监狱行使的国家刑罚执行权的性质。在实务中,监狱的刑罚执行权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性质,其司法属性主要表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申诉、狱内再犯罪、减刑、假释等方面;其行政属性表现在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对罪犯进行的管理是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16]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权力回复其行政权的本来面目,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些权力划归狱政部门或者专门的委员会来行使;而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又犯罪和罪犯申诉的处理等权力明确其司法权的性质……因而刑事执行权就成为一个纯粹的行政权”[17]。由此可知,监狱“对罪犯实施惩罚、管理、教育、改造的权力……是一种行政权……”[18]。在行政权的众多属性中,其单方性与强制性构成了监狱教育矫正罪犯的客观障碍。行政权的单方性是指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双方行为(行政合同行为除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取决于自身判断,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行政权的强制性是指行政职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迫使或禁止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实施某些活动。
因此,传统的教育矫正在罪犯是否接受矫正、矫正内容、矫正的方式等方面,是监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且带有强制性。“西文的“教育”,英文Education,法文éducation,德文Erziehung,均由拉丁语Educare而来。拉丁语E为出,ducare为引,合为引出[19],其意指“教育是要用引导的方法把身心底力量扩张(Strengthening of the powers of body or mind)”。[20]监狱教育矫正的单方性与强制性同教育所强调的把自然人所固有的或潜在的素质,自内而外引发出来原意相离甚远。不管监狱的教育矫正采用何种方式,倘若离开了开展教育的客观规律,那么不管这样的教育工作推行了多久,它仍然停留在原地,只步未进。
(三)集体与分类:教育矫正课堂形式的选择
俄罗斯的弗·弗·克拉耶夫斯基在《教育学原理中》把狱内的罪犯教育称为劳动改造教育学,并作为教育学的一个分支,因此,虽然在对象上有所不同,但监狱的教育矫正仍然离不开对普通教育基本原则的遵守。对罪犯的教育离不开集体教育与分类教育,然而,在实务中,除了技术教育外的其他教育,集体教育的身影几乎无处不在。这存在着“罪犯的数量很大而且管理人真不具备足够的犯罪生物学和犯罪心理学知识”[21]等方面的原因,但是毫不重视教育的个性原则,显然只是把力用在刀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