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段与目的:宾主关系的倒置
目的与手段是一对矛盾,是相对于人的实践活动而言。目的是人们从事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手段是置于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运作性因素的总和,是实现目的的工具、方法、措施。它包括精神性手段因素(知识、情感、意志等要素),物质性手段因素(肢体性、工具性等要素)和统筹性手段因素(实施方案、方法步骤、分工协作、组织管理等要素)。[5]就监狱而言,教育矫正是手段,改善罪犯的认知结构是目的。教育矫正的手段可以细分为文化知识传授、亲情感化的精神性手段、劳动训练、矫正场所等物质性手段和狱政管理等统筹性手段。
监管安全是监狱工作的手段还是目的,这不能简单回答,需要辩证的看待。就监狱的安全而言,监管安全是目的,其相对应的手段便是对民警的安全警戒训练、安全警戒设施的加防和安全方案的实施。此时,监管安全处于主角的位置,手段的运用是为了安全保障目的的实现。就监狱的教育矫正而言,监管安全是一种手段,是统筹性手段中的组织管理要素。因此,处于配角的位置,在手段的所有要素中只占部分比例。教育矫正是监狱的功能之一,因而后者的目的与手段是本源的,前者的目的与手段是后者的派生。
在监狱实务中,笔者深切的体会到,监管安全中的“目的一手段”与教育矫正中的“目的一手段”,这两重矛盾发了错位,监管安全的派生性“目的”,被上升为本源性“目的”,教育矫正的“目的”受到了排挤。这种变化的外在表现是角色发生了变化,监管安全变为“主角”,而非“配角”,其比重得到了最大可能的提高。所以,监狱系统从上到下,其头上的紧箍咒始终是监管安全,一切工作的开展围绕监管安全,因而无法立竿见影的教育矫正被架空了。笔者认为,监管安全的重要性不容置疑,但是应当在保证其绝对量不变的前提下降低它的百分比,摆正它与教育矫正的宾主关系。
功利主义理论认为,行为和实践的正确性与错误性只取决于这些行为和实践对受其影响的全体当事人的普遍福利所产生的结果[6],它是以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衡量行为价值的伦理学说。“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也含义相同);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体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7]
就监管安全与教育矫正这两项指标,对现实中的监狱而言,监管安全的衡量指标十分明了,如罪犯脱逃、非正常死亡、自伤自残……其否定性评价的威力可以震慑监狱系统的各层各级;而罪犯教育矫正的衡量指标是宏观的,如“首要标准”、“改好率”……,其尚无实质上的否定性评价,因而,基本无不利结果可言。理性的选择必然是倾向于防止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因而,宾主关系的倒置如此严重,也尽在“情理”之中。尽管实务中有些人并不认为宾主关系已经倒置,也不承认功利主义思想的存在,但是,“一个人口头上可以声称不再受其主宰,但实际上他将照旧每时每刻对其俯首称臣。”[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