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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实体:当前监狱教育矫正的理性反思

  

  受苏联的影响,新中国确立了劳动改造罪犯的模式。1951年,全国第三次公安会议决议指出,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三个为了”,[1]其理论渊源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认识论和劳动价值论。至此之后,劳动改造在我国的罪犯改造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作为后来者的教育矫正至今仍然扮演配角的角色,这从“5+1+1”改造模式中的“5天劳动,1天教育”可见一斑。劳动改造罪犯在特定历史时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受限于当时的物质条件。但是,时至今日,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还需理性反思。


  

  第一、不能忽略了“劳动创造了人本身”的前提——数以万年计的时间。恩格斯在论述劳动使类人猿的手变得自由时所用去的时间:“我们的祖先在从猿转变到人的好几十万年的过程中逐渐学会了使自己的手适应于一些动作”[2]。同时,他论述了劳动的功效在这好几十万年间的积累与遗传:“手变得自由了,能够不断地获得新的技巧,而这样获得的较大的灵活性便遗传下来,一代一代地增加着”,“只是由于劳动,由于和日新月异的动作相适应,由于这样所引起的肌肉、韧带以及在更长时间内引起的骨骼的特别发展遗传下来……”。[3]罪犯的刑期短则一两年,长则三四十年,劳动在改造的几十年里的作用岂可和好几十万年的积累与遗传相提并论。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劳动对应的是一个抽象的群体——类人猿;改造中的劳动对应的是每一个具体的人——服刑人员,以抽象的劳动作用,比对具体的劳动效用,这不是同一个层级的对话。


  

  第二、劳动在罪犯改造过程中作用的衡量标准在技术上难以操作。劳动改造罪犯的初衷是试图在劳动中使其树立劳动观点,学会生产技能,养成劳动习惯,“以建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形成新的品质”[4]。建立正确的思想观念需要多久,标准是什么?如果正确思想的形成因人而异,那么不同罪犯的标准又是什么呢,主观恶性还是刑期?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罪犯的主观恶性与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罪犯的主观恶性如何比较?这一观点在技术上很难操作。


  

  第三、劳动改造缺乏的杠杆一一激励机制。实务中,罪犯在改造中的劳动内容不一。以半成品加工为例,罪犯的确会在劳动中掌握该技能,但是除非他出狱后从事同种工作,否则这一技能等同于虚无。同时,虽然监狱法72条规定了罪犯参加劳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实务中罪犯劳动与报酬之间反差较大,而罪犯的最高报酬与最低报酬差距较小。以计件来发放工资的工厂尚无法通过物质激励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更何况缺乏激励的劳动对罪犯劳动习惯的培养。因此,罪犯对劳动产生了逆反心理,形成了错误的观点,认为改造中的劳动是对自己触犯刑律的惩罚,在这种错误观点的指导下,他如何还会热爱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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