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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止犯减免处罚之根据

  

  其次,我国刑法立法关于中止犯的处理之所以出现较大变化,从本源上言之,仍然是要找到关于处理中止犯的一种合乎公平正义的理由或根据。由于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主观上早已存在犯罪意念,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如果不加分析地完全或绝对予以免除处罚,则既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罪责理论,也会使刑罚的公正性受到怀疑。


  

  最后,从某种意义上讲,刑法规范其实就是国家刑事政策法典化的表现形式。中国内地刑法明确规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表明我国刑事政策在处理中止犯罪问题时,首先选择了宽大为怀的立场(对中止犯首先考虑免除处罚),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而中止继续犯罪的,即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即便是行为人之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事实上的损害,但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可以肯定,我国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采取这种立场,完全是出于实现刑事政策公平正义价值的考虑—既对中止犯网开一面,鼓励其及时悬崖勒马,在犯罪结果出现前放弃继续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又对那些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犯罪人保留适当处罚余地,从而避免放纵犯罪的不公正现象发生。


  

  四、余论


  

  德国学者冈特·斯特拉腾韦特和洛塔尔·库仑教授在讨论未遂(包括中止犯)问题时指出:“为什么要惩罚未遂,如何界定未遂的可罚性,是刑法中不法理论的核心内容,经过数十年的讨论,已经成为总论部分教义学中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主题之一。在其他任何问题上,客观的犯罪论与主观的犯罪论之间的交锋,都没有在这个问题上那么激烈。”[26]虽然我国刑法理论有着与德国刑法理论不一样的理论基础,但在中止犯问题上的争论同样激烈。前文仅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针对中止犯刑事责任根据提出了笔者的一孔之见。我国刑法学关于中止犯的研究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关于犯罪未遂与中止的分野。


  

  就一般情况而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界分并不困难,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的,是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不能完成的,则是未遂。有争议的乃是某些极端情况—一次行为即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如故意杀人,本来一次行为就可以实现犯罪目的,将被害人杀死,但因为行为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却没能完成犯罪,行为人后来自动放弃继续加害被害人,如行为人向被害人瞄准射击,但因为枪法不准而子弹没有命中目标,行为人后来不再继续开枪射击了。这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抑或犯罪中止?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主张。[27]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其理由乃是:此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了作用,如枪法不准等。故此种情况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客观上发生在犯罪未完成过程中,主观上行为人自动中止了继续犯罪,事实上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因此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况,又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况。如开枪杀人未击中目标,即使停止继续射击,也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如果行为人用刀杀人,第一刀没有砍死被害人,在其能够继续砍杀被害人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停止继续侵害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前述三种观点中的第二种见解拥护者更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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