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止犯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之依据
(一)域外学说
德国刑法理论关于中止犯不予处罚的依据主要有四种解释。日本刑法学与中国台湾刑法学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学说内容大体与德国中止犯不处罚理由相同,[9]故这里仅以德国为例加以说明。
其一,金桥论,即刑事政策论。该说立足于刑事政策的导向作用,认为对中止犯不予处罚,有助于鼓励行为人在既遂之前放弃犯罪,“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起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eine goldene Bruecke)” 。[10]此说出自费尔巴哈的刑事政策思想,后为李斯特等人所完善。然而此说受到诸多非议,学者们认为此说脱离现实,因为很少有行为人了解刑法关于中止犯不予处罚的特别规定,事实上行为人中止犯罪并不是因为其了解到刑法规定不处罚中止犯,才产生中止犯罪的动机。[11]
其二,恩惠或褒奖论。该说认为,行为人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能够部分地消除其犯罪行为在社会中对法律产生动摇的不良影响,行为人之中止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Legalitaet)再度平衡了其违法行为之不法,从而将违法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重新恢复,故法理上应对援救法律意思之努力给以恩惠或褒奖,这才符合法律之公平要求。此说在理论上是一种有力的学说。但是,该说无法解释为什么既遂犯事后作出补偿行为和有俊悔之意的为何不能给以宽恕或奖赏等问题,因而受到学者们的非议。[12]
其三,刑罚目的论。该说从刑罚目的与效用出发,认为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说明其具有悔改之意,表明其对法的价值已重新承认,也表明行为人尚不具有将行为实行终了的对法律敌对的意志。那么,无论是从刑罚报应论抑或刑罚功利论的立场来看,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已无必要;再者,此种场合由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其原着手于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失,故其可罚性明显减少。此外,从新近大陆法系刑罚理论发展来看,学术界与实务部门均认为:从刑罚的再社会化功能观之,强调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其刑,是因为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说明,已无必要再用刑罚手段去威吓(预防)行为人将来再度犯罪或恢复因着手犯罪而被破坏的法秩序。[13]但是,反对此说者认为,中止犯罪通常是非常偶然的外部情况所引起,行为以及行为人的危险性并不因为犯罪中止而理所当然地消逝。只有在刑罚目的论中加人恩惠或褒奖的思想,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不处罚中止犯—因为行为人自动回到了法的支配之下,就应该免除本来应对他科处的刑罚。[14]
其四,责任论。该说试图通过将中止行为认定为阻却责任事由,来解释在自动中止犯罪情况下对中止犯不处罚的实体法上的根据。该说主张,责任不会因为自动中止犯罪而被排除,但可以在事后被抵消到一定程度。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行为自觉防止了犯罪危害的继续,因而立法者通过不予处罚的方式对行为人的这种努力表示赞赏,从而阻却了行为人之责任。但该说主张的阻却责任事由被任意拔高到了与紧急避险处于平等的地位,故被认为是并不恰当的解释。[15]
(二)我国见解
与德国、丹麦等国家刑法规定不同的是,中国内地刑法对中止犯并非一律不予处罚,而是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第24条第2款)此一规定与《日本刑法典》第43条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条第1款第1句之规定非常相似。所不同者,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刑事责任选择了“免除或减轻”的方式,日本和中国台湾刑法则选择了“减轻或免除”的形式。顺序虽然有所不同,但大方向基本相同,即没有采取德国、丹麦等欧陆国家完全不予处罚中止犯的立场,而是根据中止犯之具体情形,分别采取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