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德国刑法学近现代以来基本上围绕客观主义(说)与主观主义(说)的刑法学说而展开。客观说的基本观点乃是: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之行为从外部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法益侵害说);只有在行为人的内心看法能够使该侵犯行为归责于个人时,这种内心想法才值得法律关注。法律必须保障的,无外乎是有序的个体共同体生活和他们的自由空间,违法则表现为对这种状态所造成的事实上的损害。主观说则认为:犯罪可以解释为不是对特定个体生命、利益的侵犯,而是违反了服务于共同福利的行为规范,违背了全体附加于个体的义务;比外部结果更加重要的是产生行为的内心活动,是通过犯罪得以实现的对合法思想的基本价值的背离。作为主观主义代表学说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当法律被制定用以持续地影响社会秩序时,就必须对人的意志提出要求,而偶然发生的结果则不可能被禁止。因此,犯罪就是违反了受保护的规范的行为(规范违反说),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并不取决于是否出现违法结果或者违法结果发生的危险。[3]
由此,关于未遂的处罚根据也可以分为客观未遂说与主观未遂说。客观未遂说认为,未遂是以实现犯罪为目的的外部行为,具有客观危险性,只有当某一行为违反了或者威胁到了法律,它才是外部违法的;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结束后应该且可以产生违法结果,那么这样的未遂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主观未遂说则认为,当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要求时,其违反受保护规范的行为就已经存在着刑法上的重要不法,至于是否造成对法益的具体侵害或者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并不重要,此时行为人之未遂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4]客观未遂说与主观未遂说的论争导致了两种对立学说的折中调和,因而出现了所谓的“折中的未遂说”,该说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先是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其后则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5]
(二)我国见解
我国关于中止犯的处罚依据讨论不多,但是根据长期处于主导地位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责理论乃是中止犯刑事责任的唯一正当依据。之所以我国刑法并不完全免除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关键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如果某一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则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该行为必须受到刑事处罚。犯罪中止之行为人既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又有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出现具体而完整的犯罪侵害事实,但行为人之行为已经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6]故不能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此外,立法者还认为,应当按照具体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中止犯之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换言之,某一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键还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只有当行为人之行为同时符合以上三个特征时,其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就犯罪中止而言,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危害结果出现之前,有效防止其发生,此时行为人之行为虽然违反了刑法禁止性规范,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如果行为人之行为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还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当免除处罚”。[7]当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后,虽然在结果发生前停止继续犯罪,但是仍然造成了一定损害事实,则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过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