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此时从事刑事诉讼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辩护律师是在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而不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因此不会妨碍侦查人员侦查,也不会使侦查秘密外泄。简单地说,这时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此时从事刑事诉讼,符合世界刑诉程序民主和文明的大趋势。1990年8月2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来协助保护和确认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己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帮助。”我国政府曾派代表参加此次大会,也签署同意这个基本原则。笔者主张辩护律师从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符合该基本原则的上述规定,也符合世界民主化的大趋势。
(四)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国情是:其一,全国有13亿多人口,犯罪案件多,侦查力量有所改善,刑侦技术不断升级,破获一起刑事案件较以前容易得多,如果允许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从事刑事诉讼,则有碍于侦查人员在刑侦技术不是太先进的条件下顺利地破案;其二,目前我国律师业在发展中,全国有20多万名律师,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很难委托水平高的专业辩护律师;其三,即使犯罪嫌疑人委托到了优秀辩护律师,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和第127条规定可知,从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到侦查终结,需要很长的诉讼时间(最长时间为7个月),在这段时间内,辩护律师很难投入更多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因此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没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从事刑事诉讼予以肯定。但是,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既可使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以便于利用有效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又能使目前数量有限的律师能担负起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进行及时有效的刑事辩护;同时,还不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