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的最佳时间
韩龙明
【关键词】辩护律师;刑事诉讼
【全文】
《刑事诉讼法》第g6条规定,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因立法的保守与瑕疵,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诉讼地位不明,名份不清,此时还不能称为辩护律师,不能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能,致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不能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得不到辩护律师的保护。我国政府签署同意的联合国通过的《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来协助保护和确认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为了落实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接轨,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与第96条进行修改,及时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那么辩护律师从何时参与刑事诉讼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何时从事刑事诉讼,应根据以下四条原则确定;
一,从事的时间应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符合实现与国际上的民主潮流接轨;
四,符合我国国情。
一、公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
理由如下:
(一)此时从事刑事诉讼能使辩护律师有较充足、有效的时间了解案情,为及时有效地进行辩护做好准备,从这时起允许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比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从事的时间大大提前了,这样比较接近国际公约的规定。在这时从事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有侦查案卷可查阅,可以了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或者监狱立案侦查的侦查卷宗的程序材料、证据及起诉意见书,也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到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供的情况。辩护律师根据侦查机关的侦查材料,从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及理由。辩护律师对不应该将此案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辩护律师的意见与理由没有被侦查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附侦查卷后,此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意见与理由也能作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参考。对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不起诉的,辩护律师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情,查阅诉讼文书及必要的取证后,可以提出为何不起诉的意见供承办案件的侦查员、检察员参考,所有这些都能做到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