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追诉人测谎权在我国的确立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了被追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并没有赋予被追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此背景下,保障被追诉人的测谎权,显然有待立法完善。通过对域外司法鉴定启动权限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垄断司法鉴定启动权限的规定,既有违诉讼民主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为此,我们有必要吸收域外的经验和做法,以控辩平等为基本理念,对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限进行改革。鉴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鉴定职权主义之传统,而且在我国目前取消追诉机关享有直接启动鉴定的权利而改为向法官申请鉴定恐怕难以实现,笔者倾向于在维持现行立法关于公安司法机关能直接委托鉴定的状况下,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权利,并明确辩方对法官不予批准申请时所享有的救济权利。然后在此基础上,有关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将测谎纳入司法鉴定业务许可之范围。惟有此,被追诉人的测谎权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不过,被追诉人的测谎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这是因为,测谎是司法鉴定行为;而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应该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如果任由当事人申请测谎,实施一些不必要的测谎鉴定,一方面可能导致诉讼拖延,影响审判效率;另一方面,还可能会使一些真正有罪的被追诉人心存侥幸,利用测谎结果可能出错的机会逃避惩罚。在这方面,美国有关定罪后利用DNA检测平反冤案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我们重视。鉴于DNA鉴定技术于1987年才正式登上刑事司法证明的舞台,美国一些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以当初定罪时没有进行DNA检测分析为由申请司法机关利用新的DNA鉴定技术为其平反,结果是:“美国司法机关收到的定罪后DNA检测申请数远远超过了实际中准予DNA检测的数量。即使那些有幸获准DNA检测的申请人,他们从申请到获得DNA检测结果一般都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这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因为处理真正有罪的人提出的DNA检测申请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14]因此,为了防止被追诉人滥用测谎权,有必要明确只有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法院才应批准被追诉人的测谎申请。
鉴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测谎只能作为审查判断言词证据的方法,尚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因此法院是否批准被追诉人的测谎申请,应以有测谎之必要为前提。何谓“有测谎之必要”,笔者认为应该满足以下两点。一是被追诉人没有行使沉默权,曾经作出过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但是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方法强制获取口供,因此被追诉人事实上可以保持沉默。既然测谎只是审查判断被追诉人陈述是否真实的手段,因此在被追诉人沉默的情况下,其申请测谎就毫无意义,可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二是被追诉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令法院难以判断真假。如果被追诉人的陈述与案件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显然无测谎之必要;被追诉人的陈述虽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但是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追诉人之陈述虚假,显然也无测谎之必要。只有在被追诉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法院又无法判断其中之真假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通过测谎来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一旦被追诉人的测谎申请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法院就应当批准被追诉人的测谎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