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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测谎权

  

  其次,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足以胜任证明被追诉人无罪之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理论上一般将其解释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必须达到“排他性”、“唯一性”。国家有关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也将此定罪标准解释为“唯一性”,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即便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些人主张用“排除合理怀疑”代替或者解释“证据确实、充分”[11],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相对比较高的定罪证明标准。目前,无论是在宋山木强奸案还是周正龙案件中,法院拒绝对被告人测谎的一个重要理由均是测谎结果并非绝对准确。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笔者看来,诉讼中没有任何一种证据能永远保证100%的准确性,因为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可能存在人为说谎的可能性,所有的实物证据都可能被人伪造、破坏或者错误解读。而且,事实上,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并不低,如美国学者对1909起真实测谎案例的调查表明:检测结果认定被测人“说真话”结论的准确率为97%,认定被检测人“说假话”结论的准确率为98%。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测谎技术使用情况进行过一些调查,其结果也表明测谎结果的准确率在90%以上。[12]国外学者的实验研究甚至证明测谎结果比笔迹专家证言、目击证人证言和指纹证据更可靠,准确率分别为:测谎员90%,笔迹专家85%,目击证人35%,指纹专家20%。[13]在测谎结果准确率至少高达90%的情况下,即便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定罪的证明标准,在其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测谎结果对被告人有利,法院显然不能据此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从定罪证明标准和当前测谎技术已经达到的准确程度来看,即便认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明有罪证据使用,但是作为证明无罪的证据使用应该没有问题。


  

  最后,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之基石,为刑事诉讼证明设立了逻辑起点。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之要求,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追诉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因此,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是其基本权利。而且,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讲,被追诉人所提出的证据只要可以动摇控诉方的证据链条,使裁判者对其认定有罪在内心产生合理怀疑,则被追诉人就完成了自己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且这样的诉讼证明结果对被追诉人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否定被追诉人的测谎权,不允许被追诉人以准确性至少已达90%的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为证据为自己辩护,属于严重限制乃至剥夺被追诉人举证权以及辩护权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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