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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测谎权

  

  如果不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将测谎结论仅仅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手段,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向司法机关申请测谎则就是一种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行为。面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裁判者有时可能无法形成“心证”,反倒是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充满疑虑。此时,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法官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法官也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方法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审判中,尽管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官应当消极、被动地听审。但是,“英美两国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却表明: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进行‘庭外勘验’。”[7]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长更是享有广泛的调查核实证据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决定的权力,他可以本着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措施。”[8]《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因此,在裁判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产生疑虑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由相关专家对其进行测谎,实际上是一种申请调查核实证据的行为。在法院许可测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测谎结论来审查判断有关陈述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允许使用测谎技术,无论是允许其作为证据使用时被追诉人的申请鉴定之行为,还是仅仅将其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手段时被追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之行为,被追诉人单方面向法院申请测谎,实质上均是一种试图向法院澄清事实真相的诉讼证明行为。


  

  三、被追诉人享有测谎权的理论依据


  

  鉴于被追诉人单方面向法院申请测谎是一种澄清事实真相的诉讼证明行为,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因此在不严重妨碍其他诉讼目标实现的情况下,法院批准被追诉人的测谎申请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仅如此,被追诉人享有测谎权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依据。


  

  首先,承认被追诉人享有测谎权,是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强调的是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保证控辩双方实力上的均等,从而形成平等对抗之情势。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控辩平等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保护无辜,从而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对此,英美学者曾指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我们所能设计的发现真实的最好制度。因为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对抗制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10]另一方面,控辩平等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诉讼程序的公正。在新的科技证据的运用上,控辩平等意味着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机会运用科技证据,法院也应该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运用科技证据的权利。目前,在测谎技术的运用上,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既然追诉机关有权采用测谎技术惩罚犯罪,被追诉人理应享有用测谎技术为其辩护的权利;否则,岂不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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