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专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记忆的判断意见在证据种类上如何定性,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测谎结论是鉴定意见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测谎结论有其独特的证据收集程序,在将来的证据体系中应该具有独立的地位,即应与鉴定结论并列,而不是归属于鉴定结论。[4]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尽管测谎与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传统的司法鉴定在依据、方法、手段上存在较大的差别,但都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另一方面,从实质上看,传统的物证技术鉴定,如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之所以能够发挥证明作用,是因为该鉴定结果能够证明被追诉人与案发现场是否存在关系;同样地,测谎结果反映出的被检测人大脑中是否存在的“犯罪记忆”也是在证明被检测人与案件的关系。因此,就实质的证明功能而言,测谎与其他痕迹鉴定并无本质区别。
如果承认测谎属于鉴定意见,那么,被追诉人申请测谎行为之性质就是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行为。如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专家证人制度。在专家证人制度下,被追诉人有权自行聘请测谎专家为其测谎。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需要鉴定以及由谁鉴定原则上由法官决定。诚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法官如果依其生活经验及知识,即能发现真相时,就不必在诉讼程序中引入鉴定人;鉴定人应该只是法官的辅助人,用来补充法官所欠缺的专业知识,法官是否需要这个帮助,应该由法官自行决定。[5]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预审法官认为不同意进行有关鉴定的请求时,最迟应在收到鉴定请求起1个月期限内,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如果对此裁定不服,根据该法第185条和第187条的规定,检察官及当事人有权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6]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下,尽管当事人有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最终司法鉴定程序能否启动由法院决定。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有别于两大法系之做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1条、第140条以及第159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既没有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甚至连“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都没有,他们有的只是在对公安司法机关现有的鉴定意见不服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而且,在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况下,立法也没有赋予当事人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如果严格地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即便承认测谎的鉴定属性,被追诉人申请测谎也无充分的法律根据,法院予以驳回也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