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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测谎权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测谎权


陈学权


【摘要】山木集团前总裁宋山木强奸案向我们提出了被追诉人有无权利要求测谎的问题。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允许使用测谎技术,无论是允许其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仅仅将其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手段,被追诉人单方面向法院申请测谎,实质上均是一种试图向法院澄清事实真相的诉讼证明行为。被追诉人的测谎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鉴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测谎只能作为审查判断言词证据的方法,尚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适用.因此法院是否批准被追诉人的测谎申请,应以有测谎之必要为前提。
【关键词】被追诉人;测谎权;申请与批准;刑事诉讼
【全文】
  

  基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为了保证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追诉人进行测谎,需要征得被追诉人同意,这已成为允许测谎技术运用于刑事司法的各个国家之普遍做法,也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普遍认可。然而,在有关办案部门没有启动测谎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有无权利主动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测谎以证明自己无罪呢?对此,我国理论界尚无专门研究,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法院如何面对被追诉人主动提出的测谎申请


  

  山木集团前总裁宋山木强奸案向我们提出了被追诉人有无权利要求测谎的问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案基本情况:被害人刘某于2009年12月底入职深圳“山木培训”,后于2010年5月提出辞职。2010年5月3日晚,“山木培训”总裁宋山木将刘某叫到办公室,挽留刘某,但刘某不同意留下。当晚8时许,宋山木开车载着刘某来到罗湖区太白路北松泉公寓某房间,继续挽留刘某,并说自己很喜欢她,刘某再次拒绝。随后宋山木开始对刘某进行威胁、恐吓,强令她脱下衣服。在刘某告知其处于月经期后,宋山木仍对刘某进行猥亵,随后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宋山木有期徒刑4年。


  

  随后,宋山木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刘某自愿的。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宋山木申请法庭对其进行测谎。他在申请书中称:刘某指控他强奸,但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属实。相反,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和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所说的拍裸照、打电话、床单上有血迹等与事实不符。因此,刘某未能用客观证据检验言词的真实性、可靠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宋山木希望法庭给他一个自证无罪的机会。对此,公诉人当庭表示反对,认为指控宋山木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测谎。法官认为,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测谎结果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最后,法庭驳回了宋山木的测谎申请,维持了一审有罪判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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