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应当积极推动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确立,以保障正确实施。近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专门增加第5编第1章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66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该款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但是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范围可能有所重合。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均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补充,两者范围不应当有重合之处,造成司法适用中的矛盾。我们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和范围,避免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范围的重叠。
(二)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要成为一种行之有效、实之有用的制度,必须依靠一支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责任心,对未成人充满爱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合适成年人不积极履职,甚至是走过场的情况:有的合适成年人因社会工作繁忙无法全心投入;有的合适成年人过于年轻,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还有的合适成年人法律知识不够。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办案人员要认真学习《规定》中合适成年人的具体工作要求,若在办案中发现合适成年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应及时提出并纠正,情况严重的及时取消合适成年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