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过失论试图限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相反,20世纪60年代之后,在公害犯罪、企业事故多发的背景下产生的危惧感说主张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在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这一点上,危惧感说与新过失论相同,但是在预见可能性这一点上,与新过失论存在重大区别。如上所述,可以说与旧过失论相比,新过失论所主张的预见可能性更为具体,因为仅有预见可能性还不能处罚,必须在未尽到结果回避义务之后才能处罚。而危惧感说主张,以行为人负有结果回避义务为前提,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并不必要,只要行为之中存在一定的不安感或者危惧感就足以认定过失的成立。
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危惧感说就过失的体系地位、注意义务的内容等方面都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参见表一)。危惧感说因为存在“心理要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薄弱,有重返结果责任之嫌”等缺陷,[29]而“在现在的日本社会,如果要进行责任为难,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必要要素。所以,不安感说未能获得多数支持,亦未能为司法实务所采纳。”[30]目前,存在于日本刑法理论之中的主要还是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的对立,因此,下文仅从旧、新过失论两个不同的角度探讨企业适法计划对企业监督管理过失认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表二:三种过失论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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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过失论 |
新过失论 |
危惧感说 |
体系地位 |
责任要素 |
违法要素 |
违法要素 |
义务内容 |
结果预见义务 |
结果回避义务 |
结果回避义务 |
预见可能性 |
具体可能性 |
具体可能性 |
抽象危惧感 |
判断基准 |
主观的注意能力 |
客观的回避措施 |
客观的回避措施 |
处罚范围 |
限制 |
进一步限制 |
扩大 |
2. 企业适法计划、旧过失论与企业过失认定
如上所述,旧过失论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并以主观的注意能力为判断基准,所以从之出发,总体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原则上,作为客观存在的企业适法计划并不能触及企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能对企业应该负担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第二,在过失推定论的前提之下,企业适法计划难以否定,至少是难以完全否定企业的过失,因为企业适法计划并非针对特定行为、特定人而实施,而是针对企业的日常组织、经营行为以及所有的企业雇员展开的预防措施,无法否定针对特定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第三,虽然不能否定企业的过失,但企业适法计划可以减轻企业的过失,也即减轻企业的责任,因为“虽然存在企业适法计划,仍然会发生事故,所以在过失责任的认定之中,企业适法计划未必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可以成为参考。”[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