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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适法计划与企业犯罪预防

  

  但是,在承认企业适法计划的国家中,因为其“监督管理过失”的责任基础与“过失推定论”的责任原则以及理论界关于新、旧过失论的争论,日本成为了一个特例,因此下文就在日本企业适法计划对企业刑事责任可能产生何种影响,进行详细介绍。


  

  (一)两罚规定与监督管理过失


  

  日本的传统刑法理论与判例对于企业犯罪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人没有自己的身体与精神,而刑法规定身体活动与心理要素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法人的性质与刑法的处罚要件相矛盾。”[20]日本现行刑法3条规定中的“人”也通常被解释为不包括法人。[21]但在日本的刑罚法规中,却存在着大量的关于企业处罚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两罚模式,即“如果企业的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他雇员,在业务范围内实施犯罪,在处罚行为人的同时,对企业处以罚金。”两罚规定的立法可以追溯至1932年的《预防资本出逃法》(資本逃避防止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如果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在处罚具体行为人之外,对企业法人处以罚金。


  

  就企业处罚的责任基础,在20世纪初期,“在两罚规定之下,司法判例一直坚持根据雇员的违法行为追究作为业务主的法人的无过失责任”。[22]随着接受国外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判例影响的日本学者的增多,自然人与企业如果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过失就不能处罚的观点逐渐在判例与理论中占据了通说的位置。自1957年日本最高法院将之运用至司法实践开始,过失推定说在企业刑事责任论中取得了支配性地位。[23]根据过失推定说,“关于雇员的违法行为,可以推定企业主未能尽到预防违法行为所必需的选任/监督义务,只要企业主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则不能免于处罚,”[24]也即“企业法人的处罚根据在于未能尽到防止违法行为的必要责任,而且只要不能证明无过失,就可以进行处罚。”[25]


  

  企业过失包括企业监督过失与企业管理过失。企业监督、管理过失论在20世纪50年代伴随着一系列的企业事故以及公害犯罪产生,并逐渐为判例所接受。[26]企业监督过失,指企业关于监督他人不实施危险行为义务方面的过失。在监督过失的场合,企业处于监督导致法益侵害的直接行为人的地位,如果企业雇员导致了法益侵害,则可以推定企业未能尽到监督责任,存在可以处罚的过失。因为在企业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行为的介入,所以监督过失又被称为“间接防止型过失”;企业管理过失,指企业关于危险的设备、物体、动物的管理方面的过失责任。在管理义务的场合,企业具有整备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人或物的体制的义务,如果企业因未能尽到其承担的义务而导致法益侵害发生,则可以对之进行处罚,因为企业的管理过失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联系,因此管理过失又被称为“直接介入型过失”。[27]


  

  可以看出,监督管理过失的认定基础,主要是企业的人事选任、内部管理与预防机制,而这恰恰是企业适法计划所关注的核心,所以企业适法计划与企业的监督管理过失之间也存在天然的联系。虽然在认定监督管理过失之际,根据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企业适法计划对上述结论,都可以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并进而影响到企业刑事责任的有无与大小。


  

  (二)企业适法计划与监督管理过失认定


  

  1. 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危惧感说


  

  过失概念的核心是违反注意义务,即“如果集中意识,就可以预见到结果并避免结果的发生。但因为意识集中的欠缺没有尽到结果预见义务,未能回避结果。过失的注意义务,由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构成。”[28]根据是强调结果预见义务还是强调结果回避义务以及对危险的认识程度,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可以区分出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以及危惧感说(亦被称为新?新过失论或不安感说)三种观点。


  

  旧过失论是传统的过失论,也是当前处于有力地位的观点。旧过失论强调的是结果预见义务,或言结果预见的可能性,认为过失的本质是因为不注意而未能预见到危险结果,是与故意并列的责任要素。与此相应,虽然就过失的判断标准,在旧过失论中存在行为人注意能力说(主观说)、普通人注意能力说(客观说)以及主张如果行为的能力高于普通人,注意义务的上限根据客观说确定的折衷说等不同观点,但总体而言,根据旧过失论,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主观的“人”的注意能力,或言具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新过失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针对企业犯罪提出的理论,其特点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论可以划分为构成要件论、违法性论与责任论三个阶段,与旧过失论主张过失是责任要素、应该在责任论阶段论述不同,新过失论主张过失犯在违法性阶段就已经与故意犯有所区别,也即过失是违法要素,应该在违法性论阶段论述;第二,新过失论将过失概念的核心从结果预见可能性向结果回避义务转移。根据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核心的旧过失论,如果存在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而且可以肯定预见可能性,就可以进行处罚。新过失论则认为,旧过失论的处罚的范围过大,因此从限制过失犯处罚范围的立场出发,主张即使存在预见可能性,如果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能认定过失成立,并将结果回避义务设定为一定的客观行为基准,即认为过失是从基准行为的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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