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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适法计划与企业犯罪预防

  

  (二)企业适法计划的发展


  

  产生于美国的企业适法计划因其内涵与目标很快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青睐。例如在美国的影响下,日本政府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推动企业制定、实施适法计划。1987年,日本的旧通商产业省(现在的经济产业省)对出口关联企业提出了实施适法计划的要求,该年年末,针对2300家出口关联企业所进行的调查表明,94%的企业已经建立起了内部适法计划。为进一步推动企业适法计划的应用,1987年11月,通商产业省在《出口贸易管理令实施规则》(輸出貿易管理令の運用について)中要求,在申请出口许可之际必须随付适法计划。1988年2月,为提高出口申请审查手续的效率,出台了事前提出适法计划,接受审查,之后再进行出口许可申请的制度。也即,企业的适法计划实质上成为了获得出口许可的必要条件。20世纪90年代,随着《反垄断法》执行的加强,反垄断领域企业适法计划的重要性显著提高。为此,日本于1991年先后颁布了《反垄断法适法计划辅导》(独占禁止法コンプライアンスプログラムの手引き)与《反垄断法适法计划手册》(コンプライアンスプログラムのための独占禁止法マニュアル),对必要的基本事项作了简洁的规定。以上述两项文件以及其后颁布的立法为基础,日本经济的各界逐渐制定了统一的指导守则,要求企业制定、实施适法计划。1993年针对在东京、大阪以及名古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2063家企业进行的调查表明,正在实施适法计划的企业到达了60%,预定实施的达到了20%。[9]


  

  在英美国家,新的企业刑事责任论进一步促进了企业适法计划的发展。在传统上,英美国家主要根据两个原则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一个是英国的等同原则(Identification Principle),另一个是美国的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即:任何企业雇员在职责范围内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视同于企业本身所实施的行为,并据之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10]虽然等同原则与代理责任在“可以根据谁的行为来认定企业刑事责任” 方面存在差异,但在实践中,它们都有着相同的逻辑判断过程,即: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后,首先确定个人刑事责任,然后据之处罚企业,也即,都是以个人刑事责任为媒介来处罚企业。


  

  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出于与英国相同的刑事政策目的,在通过代理责任与等同原则处罚企业的同时,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也逐渐开始扩大适用新的原则,主要有:(1)集合责任原则(Collective Knowledge)。该原则主要为美国联邦司法机关所采纳,根据这一原则,即使没有具体企业雇员或者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如果多个企业成员的意识与行为可以集合于企业本身,如果集合后的意识是由企业一方掌握,行为是由企业一方实施,就可以据此评价企业的刑事责任。例如在美国1974年的一个判例中,某公司的一个雇员知晓该公司关于评估货车驾驶员健康状况的程序中存在缺陷,另一个雇员不知道上述缺陷,根据该程序对某一患病的驾驶员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评估,并指派该驾驶员进行州际商业运输。法院判决认为,雇用上述两个雇员的公司应该承担故意指派不合格驾驶员罪的刑事责任。[11]


  

  (2)组织责任原则,即以企业内部的组织运营情况,尤其是违法行为的预防机制及其实施情况为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例如,英国《2007年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法》(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Act Corporate Homicide 2007)第1条规定,如果某一企业的业务活动的组织、管理方式存在重大缺陷,严重违反了该企业对被害人所承担的相关义务,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该追究该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就如何判断企业是否严重违反了相关义务,该法第8条规定,陪审团在判断是否存在重大义务违反及其程度之际,应当考虑企业是否违反了卫生安全法规、企业内部是否存在滋生违法行为的政策、制度以及惯例。上述规定表明,在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件中,无需再确定具体的违法行为实施人,只要能够证明企业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之中存在缺陷,并且此缺陷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实质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因为上述责任原则的关注核心是企业本身的组织状况与管理方式,所以英国内政部将之称为组织责任原则,以区别于传统的等同原则。


  

  (3)文化责任原则(Corporate Culture)。根据该原则,判断企业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基础不是企业雇员个人的主观意识,也不是企业活动的具体组织方式,而是组织内部存在的企业文化,即为企业员工所共享并对之行为与选择产生影响的一系列价值观、信仰以及行为规则。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的《联邦刑法典》规定,企业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在确定企业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授权或允许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之际,如下两种事实可以成为标准:企业内部存在着引导、鼓励、容忍或者导致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企业文化,或者企业未能建立并保持要求遵守法律的企业文化。相似规定也可见于芬兰、加拿大等国的刑事立法。[12]


  

  可以看出,在刑事政策目的推动下出现的集合责任原则、组织责任原则与文化责任原则在企业刑事责任的判断方面,有着实质的共通之处,即:虽然集合责任原则以复数的个人意识与行为、组织责任原则以企业活动的组织情况、文化责任原则以企业的内部文化为标准,但总体而言,在认定企业责任之际,都不再以个人责任为媒介,都将关注的核心从个人转向了企业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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