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见证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但是规则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并且仅涉及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因此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法律上对于见证人资格缺乏统一标准。国外在这方面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3)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立法例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对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可借鉴俄罗斯的相关规定,见证人应当是具有认知判断能力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会影响程序公正的自然人。
(二)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见证人属于广义上的证人,是证人的一种。而笔者认为见证人是不同于证人的独立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见证人具有可选择性,是侦查机关临时选定的。虽然见证人不同于证人,但见证人在一定情况下可转化为证人,当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时,见证人即转变成证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而见证人因侦查机关的选定而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并且是独立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人,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三)应明确规定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由于见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对我国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见证人的权利:1、见证人接受邀请后有权到场见证诉讼行为的全过程;关于这一点既是见证人的权利也是见证人的义务。2、在侦查过程中,有权查看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执行职务的证明;有权询问侦查人员诉讼行为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有权查看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有权对违法、违规的侦查行为以及限制其见证权利的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并可以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相关的内容应当被记入侦查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提取、封存实物证据过目。3、侦查程序结束后核对笔录,有权对记载错误或遗漏的侦查笔录提出更正、补充意见。见证人的义务:1、在接受有关侦查机关的邀请后,有义务对相关侦查活动的全程履行见证任务;2、有义务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保守侦查秘密,但在法庭作证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