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180条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84条规定:“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90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第214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勘验程序中对见证人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对资格问题仅规定了“与案件无关”这一条件,但是,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在搜查程序中也没规定见证人的必须性。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209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213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其中搜查程序中对见证人也是“或者”性表述。在搜查、扣押、辨认程序中均未对见证人资格予以规定。
综上,我国立法对见证人制度是比较重视的,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及辨认侦查程序中都有关于见证人的规定,但是规定都过于模糊、笼统,对于见证人的资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不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差强人意。
三、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建议
(一)采取概括加排除方式界定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