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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

探索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


胡顺中;毛婷婷


【关键词】刑事;见证人制度
【全文】
  

  我国立法规定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合理程序来见证、监督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侦查活动,实现程序正义,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实现准确惩罚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笔者先从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着手,分析、概括现状,反思立法规定存在的不足,并就完善立法提出几点建意,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目前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现状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大多只流于形式,基本上只要在法律文书“见证人:”一栏后存在签名、捺印,侦查程序即表示合法、有效,而对于是否真正存在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过程进行了公正、客观的见证、监督,以及最终是否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程序正义并没有充分认识。


  

  简单列举几件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情形:


  

  1、在特定侦查程序中,执法机关并未特别邀请见证人。执法机关在执法结束后在围观的群众中随机选定一名,让其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或打听一名围观群众姓名,单方面将名字直接写上去,有时见证人姓名甚至还是虚拟的。


  

  2、在特定程序中执法机关有特别邀请见证人,但是事先并未向见证人说明情况。见证人并不清楚执法程序、见证的目的,因而对于执法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并不清楚,只在程序结束后应执法机关的要求签字、捺印,其功能与围观的一般群众无异。


  

  3、执法机关对见证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上不调查,缺乏了解,在选择见证人时随意性比较大。至于见证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见证程序要求则不认真了解,只关注在程序结束后有无见证人签字、捺印。假如见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理所当然会对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利于见证人的违法行为积极维护,这样将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二、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5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刑诉法中规定有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侦查程序。通过法条可看出在勘验、检查、搜查程序中规定“或者其他见证人”,一般文意理解见证人是可有可无,没有规定见证人在场的必须性,并且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程序中均对见证的资格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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