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作者简介】
汪贻飞,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通知》。
司法实践中,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尝试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中将量刑辩论列为单独程序。在理论界,如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考》,《法学》2008年第6期;蒋惠玲:《构建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几个难点》,《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以及《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的主体研讨等。
主要指的是适用于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于2000年6月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它在第4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也有学者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概括为“个人基本情况的调查”、“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的调查”、“家庭背景的调查”、“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但这只是分类标准的不同,实际内容并无本质区别。
与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相比,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在作用上受到了不应有的限缩,至于其中原因,可能在于两国刑罚执行体制—特别是缓刑和假释体制的不同,以及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表现的评判机制的不同,比如,美国罪犯在监狱中仍然有很多的学习、改造和治疗等方面的计划、程序,量刑前调查报告对监狱确定应当对犯罪人采取何种计划来讲是十分重要的,而我国监禁刑主要采取单一的劳动改造方式,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在划一的劳动改造面前几乎没有任何价值。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中所包含的内容能否叫做“证据”,后文将重点探讨。
在对安徽、重庆等地基层法院少年庭的调研中,不少法官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定罪存在较大争议,法官未对被告人有罪形成确信时,法官一般会休庭,让检察官补充证据或稍后开庭由双方继续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出示证据并进行辩论与质证。
在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中都表达了类似观点。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量刑证据,但是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由于不仅涵盖了被告人性格、犯罪前科、社区名声等关涉品格方面的内容,同时也涵盖被告人智力状况、学习情况、监管条件、量刑建议等非品格方面的内容,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是一份综合性的、辅助法官正确量刑的证据信息,其本身很难被归入任何一种证据种类。需要澄清的是,笔者并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而只是说社会调查报告中的某些方面的内容(比如被告人的前科、个人性格等),从性质上讲,应当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
参见杨飞雪、孙宁华:《量刑答辩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的几点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3期。
尽管陈兴良教授于2003年6月4日在《法制日报》上发表的《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中,将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同于国外的人格调查制度,但是本文观点与陈教授并不完全一致。原因有二:第一,社会调查报告中不仅包含被告人人格方面的内容,同时也包括很多非人格的因素,如被告人的健康状况、智力状况、学习情况、家庭情况等,因此,人格调查很难涵盖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包含的所有内容;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和功能是多元的,不仅为法官准确量刑服务,同时还可能会被广泛地运用于少年司法的其他阶段,包括审判、执行和矫正阶段,甚至包括对非行少年的处遇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中包含了被告人的人格因素,但是它在范围上比人格调查宽泛,其作用也比人格调查更加广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