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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最后,少年司法中“量刑辩护”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完备的量刑辩护制度提供有益的实践基础。由于传统司法程序没有将定罪与量刑问题分开,不论被告人作有罪辩护还是作无罪辩护,整个法庭都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确立的构成要件,量刑辩护非常不充分,特别是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人不可能再有机会作罪轻方面的量刑辩护,这非常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法官的公正量刑。未来,我国普通程序中一旦实现定罪量刑的程序分离(或者有限分离),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必须增设专门的量刑辩护制度,一方面,将量刑问题摆到“桌面”上,由控辩双方进行相互质辩,法官则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再进行量刑,从而减少法院量刑中的随意性,增强量刑判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辩论,让量刑走向透明,既加强了对法院审案断案的监督,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同时也让被告人和旁听群众更加明了量刑的理由,增强了判决的可接受性。


  

  五、结论


  

  近年来,量刑的科学化、量刑不公、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办公室作业”的量刑方式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就量刑的科学化而言,我国刑法第5条表明,“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32}(P644)然而,人身危险性并不像犯罪行为那样易于把握,犯罪行为毕竟是“已然事实”,而人身危险性则是一种“未然事实”,只能通过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状况、平时表现、人格特征等表征推断出来。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人格调查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程序,因而在量刑中,主要考虑的是所犯罪行大小,以及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犯罪人刑罚适用存在一定的机械性,缺乏对症下药的针对性”,{33}同时也使得量刑缺乏科学性。为实现量刑的科学化,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引入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一旦引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也会相应地促进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至少是适当分离),促进量刑中证据规则的建立和完善,也将促进量刑辩护制度的建立。最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量刑程序,将会促进量刑程序的公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受到诉权的制约,量刑问题上的黑箱操作和司法腐败将得以遏制。


  

  少年司法制度因其所具有的特殊刑事司法理念、特殊的刑事政策,以及党政机构的支持、社会民众的理解,改革的阻力相对较小,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探索过程中积累了诸多有益的经验,这对我国普通量刑程序改革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同时,由于少年司法改革经验来自于本土、并已经过了多年的试验、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融入了我国的司法文化和司法制度,因此这种改革经验在中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未成年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至少对我国普通量刑程序的改革至少提供了以下四点启发意义:


  

  第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矫治主义刑罚目的观为基础,既利于有针对性地预防犯罪,也利于犯罪人从新回归社会。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不仅使得刑罚的个别化目的难以达至,而且造成法官掌握的量刑信息不全面,特别是在是否适用缓刑、免除刑罚等问题上,法官常常因缺乏关于被告人个人情况、家庭监管状况等方面的证据。未来我国量刑程序改革首先必须要引入社会调查制度,这是量刑制度改革的基础。


  

  第二,在我国量刑制度改革中,少年司法程序在定罪、量刑程序改革上取得的成功经验可以为完善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借鉴模版。即,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场合,应当将刑事庭审程序技术化地划分为“先定罪、后量刑”“两步式”庭审结构。这既不违反现行法律,又可以达到定罪、量刑适当分离的效果,且有利于辩护方有效防御,促使法官量刑更加公开和科学。


  

  第三,如果将证据的概念纳入一个大的诉讼视野,即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包含定罪程序,而且包括量刑程序,那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理应包括那种适用于量刑阶段的、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主要代表的量刑证据。如果那样的话,我国普通量刑程序中一旦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则必然也要相应地建立一套与“以定罪为导向”的当前证据规则不同的量刑证据规则。


  

  第四,“在少年审判过程中,先由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然后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34}这种辩护与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辩护迥异,是一种新的辩护类型—量刑辩护。未来,我国普通程序中一旦实现定罪量刑的程序分离(或者有限分离),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必须增设专门的量刑辩护制度,让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辩论,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再进行量刑,从而减少法官在量刑中的随意性,增强量刑判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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