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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未来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实现了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或者有限分离),那么在量刑阶段,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主要代表的新的证据类型—量刑证据将会进入我们的视野,与此相适应,证据规则也要加以改变:被告人品格方面的证据在量刑阶段应当具有证据资格;传闻证据,只要其真实性有所保障,也应当具有证据资格。此外,根据英美证据法理论,在量刑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在量刑程序中均不具有严格的适用意义。{27}


  

  (三)“教育与量刑阶段”的律师辩护


  

  在普通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下,被告人所选择的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都难以对量刑问题提出较为充分的辩护意见”。{28}然而,少年司法由于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量刑辩护问题上则与目前的普通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所不同。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中包含了被告人犯罪前科、工作学习经历、成长经历、犯罪后的悔改情况等信息,这些信息是少年法庭公正量刑的基础。社会调查报告一旦引入少年司法程序,那么辩护律师在量刑阶段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可信性而进行的量刑辩护则至关重要。


  

  从我国少年审判实践来看,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保障法官准确量刑,有些法院少年庭在“教育与量刑阶段”创立了“量刑答辩[11]”,量刑答辩制度要求,公诉人一旦消极对待量刑问题,法庭则要求辩护人先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然后要求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进行答辩,在辩护方首先发动“攻击性辩护”的情况下,公诉人不得不被动“接招”,从而引起控辩双方就量刑证据、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方式等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对抗,从而利于法官获取更多来自控辩双方的量刑信息。即便那些没有设置“量刑答辩”的少年法庭,在“教育与量刑阶段”,辩护律师也可以对调查报告中不利被告人的信息提出质疑,同时也可以主动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悔改表现,具有良好的监管条件、没有再犯类似罪行的可能、已经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赔偿等方面的辩护理由,以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适用缓刑,甚至免除处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在法官对是否需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犹豫不决时,往往会要求控、辩双方对此发表意见乃至出示一定证据,此时辩护律师往往援引社会调查报告中对被告人有利的因素,甚至亲自去被告人学校、社区等地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材料,以此达到成功辩护的目的。


  

  少年司法实践创造的量刑辩护制度不仅区别于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定罪辩护,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辩护理论,而且由于控辩双方“将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来展开辩论,支撑自己的控、辩理由”,{29}在客观上不仅有利于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而且有利于法官从控辩双方意见中获取全面和客观的量刑信息。


  

  四、少年司法改革经验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引入量刑成为可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实施人格调查制度[12],通过正式渠道搜集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这是具有创新意义的”。{30}此外,经过近二十年的改革探索和逐步完善,该制度已经基本完成了“本土化”改造,在司法实践中与我国本土的其它制度配合默契。少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对我国普通量刑程序改革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更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至少为我国量刑制度改革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供五个方面的经验:第一,调查主体应当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调查主体的利益无涉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第二,调查的内容一般需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有无犯罪前科、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等内容。第三,调查方法可以多元化,即一般情况下社会调查员需要前往被告人所在地,在特殊情况下,社会调查员也可以通过电话、挂号信件等方式进行调查。第四,法院在开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对控辩双方开放,在庭审时,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宣读,并允许控辩双方,甚至是被害人以及其代理人的质证。第五,鉴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以及社会调查人员自身的知识素养,社会调查报告中不应当包含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部分。


  

  此外,少年司法中“先定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构造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至少是一定程度的分离提供有益的参考。目前,我国定罪、量刑程序合一的做法遇到了很多难以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比如,在那些被告人作有罪辩护的情况下,整个法庭围绕的重点应当是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问题其实主要是量刑问题”{31}。然而,我国法庭上仍然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之中,而没有专门针对量刑的程序让控辩双方就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等发表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质证和辩论。这使得辩护律师一旦选择无罪辩护,意味着他们无法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等情节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不少学者希望借鉴美国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来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这种方案尽管具有极大的合理性,但是在配套制度改革没有完备之前似乎有些贸然,我们为何不从我国少年司法的本土改革经验中寻找制度灵感,暂且将普通审判程序适当地改造成“先定罪、后量刑”的“两步式”庭审结构,等到配套制度完备,经验臻于成熟时,再实现定罪、量刑程序的彻底分离。也许这种思路是更加实际可行,且风险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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