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少年审判实践来看,我国少年审判中实际已经形成了一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结构。所谓“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结构,即指在审判的初始阶段(主要包括开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庭审主要围绕着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当定什么罪名为审判的重点,由于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一般都会供认有罪,因此在这个阶段控辩双方不会存在激烈的争议,法官形成有罪的确信也相对比较容易[8];法官一旦形成了定罪的内心确信之后,审判即进入“教育与量刑阶段”,此阶段主要是宣读由法官或者法院委托部门的代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由控辩双方就此发表意见,控辩双方也可以就相关酌定情节以及少年犯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等方面发表意见,此外,法官、检察官、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甚至法庭专门聘请的社会帮教人员对少年犯进行法庭教育。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这种“两步式”庭审结构既可以有效地衔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可以“较好”地整合未成年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法庭教育和量刑程序,“生产”出“比较合理”的量刑结论。
(二)量刑证据以及其证据规则
自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我国少年审判以来,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不断。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员有别于证人,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23}也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24}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从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25}
诚然,根据传统的七种证据的分类理论,上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归纳到任何一种证据类型之中都不免有些牵强。而且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关于证据的定义,基本立足点是“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9],而所谓的“案件的真实情况”主要是指于案件事实相关的、能够证明是否有罪,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事实,基本上难以涵盖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关于被告人家庭情况、生活经历、以及是否具有良好的监管条件等方面的事实或信息。但是,如果我们将证据的概念纳入一个大的诉讼视野,即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定罪和量刑程序两个部分,那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便不仅应当包括定罪证据,还应当包括量刑证据。同时,“诉讼证据的实质是事实,其形式是外表,形式应服从于实质,表现实质”。{26}从社会调查报告实际发挥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在量刑阶段证明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或者证明被告人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这与普通证据的功能并无二致,只不过证据形式以及其所证明的对象有所不同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调查报告实际上是一种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证据种类,即量刑证据。量刑证据并不证明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主要证明与量刑有关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有利于法官准确量刑的其他事实,如被告人是否具有监管条件等。
著名学者墨菲认为,“品格”一词至少包括三个具有明显区别的含义:①某人在特定社区中所享有的名声;②某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③某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主要指犯罪前科。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社会调查报告中关于被告人性格特征、犯罪前科、社区名声等部分的内容应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10]在定罪阶段,由于品格证据与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一般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一般要被排除于法庭审理之外,这也是普通意义上的“品格证据排除”的基本内涵。然而,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已经被确定有罪,此阶段法庭的任务是如何合理量刑,即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改造和未来的再社会化问题,因此,此时被告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具有相关性,因此,在量刑阶段,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一般不予以排除。
社会调查报告中关于被告人人格、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区名声等方面的证据是社会调查员走访当地社区、学校等地方,从相关“证人”那里获取的,这些证人在法官量刑时一般不会出庭,法官仅仅依靠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量刑,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属于传闻证据的范畴。即便是社会调查员出庭,由于调查员本人并非这些事实的原始感受者,这些书面报告仍然属于传闻证据范畴。在目前少年司法“两步式”庭审结构之下,社会调查报告在定罪阶段不能使用,而在“教育、量刑阶段”却可以使用,因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量刑阶段并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