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而言之,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以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为母本,并经过了一系列的改造,因此在报告的制作主体、内容、审查程序和作用等方面都与美国量刑前报告有所不同。这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引进和移植的起步阶段所具有的不成熟性,同时也表明该制度在引进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一定的适应我国既有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社会化改造。
三、社会调查制度引出的几个程序法问题
尽管各地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设置上有所不同,但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至少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学校表现、社会交往情况等。这些“证据[7]”实际上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什么关联性,因为它们既不涉及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情况,更不可能涉及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的国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很多信息一般被归入“品格证据”范畴,为防止误导法官或者陪审团,品格证据一般要被排除于定罪程序之外。{19}而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没有将定罪、量刑程序予以分离,在这种“定罪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20}之下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必然会引起若干程序法问题:
第一,鉴于“那些包含被告人前科和不良品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很可能会导致法官的预断和偏见,最终可能使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21},社会调查报告如果在“主要审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序中出现,势必增大错误定罪风险。因此,在我国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下引进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如何避免其在定罪阶段给法官和陪审团带来的不利影响亟待解决。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一旦引入我国少年司法,由于其涵盖的信息非常广泛,而且不论从证据理论上还是从关于七种证据的分类上来说,社会调查报告都难以被纳入证据的范畴,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上出示,对法官的量刑产生影响,它如果不是证据又是什么呢?此外,如果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的话,那么报告中的很多信息来源于传闻,系属品格证据的范畴,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广泛使用又是对传统证据法理论和证据规则的挑战。
第三,社会调查报告系一家之言,可能存在调查者主观和片面之辞,同时调查报告在制作过程中一般都是通过走访、调查等间接方式来获取信息的,这种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更加值得怀疑,如果不给控辩双方就此调查报告所包含的量刑信息发表本方意见的机会,不仅法官无法准确量刑,也不利于程序的公正。然而,“在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下,量刑问题属于依附于定罪问题的裁判事项,被告人被剥夺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22}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一旦引入少年司法,必然会引起辩护制度作相应改革。
传统定罪、量刑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协调甚至冲突之处,因此,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为配合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良性运转,各地少年法庭又陆续进行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和理论探索。
(一)“两步式”庭审结构
为防止包含被告人前科和不良品行的社会调查报告使法官或陪审员在定罪阶段形成预断和偏见,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各地少年法庭逐渐形成了一种“两步式庭审结构”。
根据相关调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践形态大体表现出如下特点: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会供认有罪,法庭上作无罪辩护的几率微乎其微,即便在比较罕见的庭审翻供的场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辩护人一般只是在犯罪情节、主从犯、涉案数量、作案手段等方面与庭前供述有所冲突,很少在法庭上完全推翻先前的有罪供述而主张无罪。其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但考虑到我国刑事审判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选择定期宣判,由于定期宣判时常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甚至法定代理人因种种原因而无法到庭的情况,因此我国少年审判实践中往往将法庭教育设置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其三,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主要围绕定罪问题进行;在法庭辩论完结,法庭对被告人有罪形成确信之后,再进入法庭教育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在本阶段予以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最后,法庭一般在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宣布庭审结束,当庭宣判或通知定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