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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汪贻飞


【摘要】与“以犯罪行为为导向”的定罪程序不同,量刑程序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为实现准确量刑,量刑前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尤为重要。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对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启动与实施、内容、调查程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诸多成熟经验。未来,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量刑程序的改革可以从少年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及其衍生制度中汲取经验。
【关键词】社会调查;量刑程序;庭审结构;量刑证据;量刑辩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因量刑不公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经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确定的一项改革目标,{1}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又再次强调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1]。以此为契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纷纷为量刑制度改革献计献策。[2]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逐渐认识到:定罪与量刑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定罪程序主要是运用证据分析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满足,则定罪问题业已解决,定罪问题面向的是“过去”,是一种“以犯罪行为为导向”{2}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对犯罪人“过去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而量刑则是在定罪问题解决之后,法官在综合考虑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能否重返社会等因素之后,确定的刑罚幅度,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3]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


  

  考虑到定罪与量刑之间的本质区别,为实现准确量刑,法官在量刑时有必要了解被告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这种潜在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教育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表现出来,因此,在量刑前对被告进行社会调查殊为重要。就被告人背景调查来讲,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3]中并不存在这种制度,但各地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案件中却普遍地探索和尝试使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或许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提供某些借鉴。


  

  二、我国未成年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在调查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的同时,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其后形成比较系统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我国上海市长宁区司法机关从1997年开始,便成立专门机构从事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4}各地紧随其后,也纷纷开始尝试在未成年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之所以能够引入我国少年司法,主要具有以下背景:首先,近代刑法理论的发展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近代刑法理论强调刑法处罚的个别化和刑罚目的的“再社会化”。由于“我们每个人在出生时都受到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遗传,并在生活中表现出来,这就构成了人类活动的个性因素”,{5}(P197)因此,对犯罪人的处罚应当强调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即刑罚应当强调个别化。而刑罚“再社会化”则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和“感化功能”,{6}(P406)“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最终是希望其能够重新成为社会正常一员,因而惩罚必然需要具备尊重其人权、人格和尽力帮助其回归社会等改造性的特殊要求,这又是刑罚的惩罚必须与人格改造性质相统一的客观属性”。{7}要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在社会化,我们有必要掌握被告人的详细背景,对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社会调查。其次,未成年人应当受到特殊保护的理念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提供了理念支持。“一个价值目标或一种理念的确定,对整个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8}从世界范围来看,少年司法的特殊理念主要有“国家监护权理论”和“儿童的特殊保护观念”,虽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理念,但是这两种理念却也深深地影响着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促使法官进行社会调查报告的探索。再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社会调查报告引入少年司法的政策支持。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措施”,{9}“其实质是刑事政治,即首先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10}我国少年司法的指导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而仅仅依赖司法机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无法为教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人提供完整的依据,只有精准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这种教育和矫治有的放矢。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质是社会调查报告引人少年司法的生理学基础。未成年人处于特殊年龄段,其知识结构、思想情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因此未成年人的不成熟性是导致其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病态现象,尽管有其自身原因,但更多在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调查其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个人经历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充分利用有利条件,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第五,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少年司法的特殊规定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少年司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没有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具体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揭示了“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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