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来看,中国内地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并非采取香港的模式。《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内地采行的是一种“各管一块、统一协调”的监管模式。虽然这种监管模式在文本逻辑上具有自洽性,即在法律规范上各个政府部门应该在各自管辖的职权范围履行监管职责,从而防范食物安全方面的问题,但在现实中则容易出现多头与重复执法,或责任推卸而致使出现监管真空等情形。比如,虽然现实中某企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但在未建成责任政府的情境下,如果诸多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可能由此并不会带来实际的部门利益,那么,由于“各管一块”并不要求其中某个政府部门对整个安全监管负责,这便容易沦落为“怠工履行”的情形,从而出现监管上的真空。相反,如果履行监管职责会给政府部门带来巨大的部门利益,那么“各管一块”又会诱使各个监管部门积极介入乃至扩展至对整个食物安全性问题的监管,进而又容易出现重复执法、多头监管等混乱情形。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此,很容易出现在某些情形下,诸多监管部门都认为有“必要”,而在有的情形中,可能这些部门均认为没有“必要”的迥异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