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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宪法学“体”之确立与“用”之选择

  

  对“体”的区隔,其次体现在知识之体与思想之体的分离,分离的原因在于两者存在极大的差异。宪法学所展开的知识研究,主要目的是就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施的属性、结构与运行方式等“是”的层面问题做出的描述、解释与分析,这种研究大都将研究对象客观化与客体化,所以宪法知识学研究的最大贡献在于知识与信息的累积,主要表现就是“我知道的多”,但知识量的增加并不必然意味着思想的产生,思想的创生需要知识生产主体在知识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思考,需要将知识中蕴含的一般原理与机理挖掘、提炼与抽象出来,需要将原理与机理置放在所欲解决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坐落的时空背景与逻辑脉络之下,进行有的放矢地连接、转换与再造,这样宪法思想才可能产生,宪法的思想之学才会形成。区分宪法学研究中知识之学与思想之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如果研究者仅仅处于知识之学的层次,就没有资格对相关问题尤其是本国问题提出或设计种类繁多的解决对策,而只有研究者上升到思想之学的层次,才有资格谋划问题的解决之道。比如:如果宪法学者以人权为研究标准与基点,认为人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这种认识成果就是思想性知识,如果以这种思想性知识为依据,就径直认为中国农民恰恰需要成为土地所有者,则是知识对思想的僭越,因为这中间缺乏对权利原理的揭示与提炼,更缺乏对中国农地权利时空背景与农民权利保障问题逻辑脉络的梳理。对这里所提及的思想性知识更需要慎思与警惕,因为知识中蕴含的思想如果缺乏真正的思想性就更具“破坏力”,如身为耶鲁大学教授的华裔学者陈志武先生认为如果土地私有,在转让过程中拥有地权的农民至少还有点发言权,是交易的主体方,在许多情况下农民的所得不至于像现在这样少。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制度收益是,农民会更富有了;其制度成本是,那些掌权者少了捞钱、捞权的基础。[14]而作为常期奔走于中国农村的学者贺雪峰教授在对农地的性质、农民的类型、农民的欲求等根本问题的描述、体察与省思的基础上认为,作为耕者的农民,最为需要的是耕作方便,需要具有基础的农业生产条件。在“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的土地上,离开了集体合作,离开了对搭便车行为的约束能力,农业耕作中就会不断地出现“怕饿死的就会饿死,不怕饿死的不会饿死”,最后都会饿死的逻辑。因此,村社集体掌握一定的土地权利,包括调整土地利益的能力,对于方便农业生产是十分重要的。[15]在陈志武教授与何雪峰教授之间关于农地权利设计路向的差别,就间接体现了宪法的知识之学与思想之学的差异,彼此的高下或许一目了然。


  

  对“体”的区隔,最后体现在宪法研究之“体”与之“用”的分离与主次关系的确立。在逻辑上,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体”与“用”能够独立存在,不能以“体”代“用”,也不能以“用”代“体”。这样,对于宪法研究的方法当然可以独立地加以构思,使之不断地丰富,同时在方法论体系的构造中,也可以因学者的偏好不同对某个方法有所偏爱,比如宪法规范分析的方法。方法的独立与方法论的构造的核心目的在于使得研究宪法之“体”的武库更加丰富,使得研究者有更多的手段可供选择与应用,在这个意义上,方法与方法论相对于宪法研究之“体”而言又具有了从属性,即方法必须与研究对象相契合,方法的建构与选择必须以“体”为依据。如果说宪法学具有独立性,恰恰是因为宪法学的某些研究对象具有独立性,而不是因为宪法学研究方法具有独立性,进一步说,宪法学研究的独特不在于研究方法的独特,而是宪法学者通过恰当方法在“体”的层面上所贡献的知识与思想的独特与不可替代,反过来说,宪法学研究如果淡化甚至忽略了宪法研究知识与思想的贡献,而仅仅在方法上绞尽脑汁,是舍本逐末之举,是在玩弄雕虫小技。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如果说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是为了解决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方向问题,那么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则是解决研究内容的丰富性与研究程度的深入性问题,或者说,衡量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是否成熟,主要有两个标准,即研究内容的丰富与研究程度的深入,这两个标准都要求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


  

  就研究内容的丰富性而言,首先需要克服中国宪法学者试图建构统一宪法学的学术冲动与学术野心,而是要老老实实、本本分分地研习各个国家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这个意义上,才能发现国别宪法学研究的重要性,才能真切地理解那些留学他国的宪法学子的重要性。进而言之,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发达需要依赖国别宪法学研究的精细化,在此,不需要反对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反而需要提倡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因为只有国别宪法学研究才能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知识养料,才能为形成中国的宪法学的思想之学提供思考的素材。比如说,如果留学德国,就应该对德国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做出通透性的学术研究,展示德国宪法的全貌;如果留学日本,也应该对日本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做出通透性的学术研究,展示日本宪法的全貌。但目前的情况是,留学回国的学者依据国外的宪法学知识或凭借对国外某个(些)宪法学者思想的偏好径直就中国宪法及学术研究说三道四,以致于出现了如蔡枢衡先生早在1947年就曾发出感喟的局面:“今日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16]我们需要真正警惕的恰恰是这种情态的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


  

  就研究程度的深入性而言,就是要在国别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专题性研究,这是以一国宪法学为依托的另一种意义的“体”的细化。这种专题性研究不是挂着所谓“宪法学专题研究”招牌的混合型的专题研究,而是在一国宪法学通透性研究基础上的具体、单一的专题性研究,总体包括一国宪法理论专题研究、宪法制度专题研究与宪法实施专题研究,每个专题研究还可以继续加以细分。比如就宪法基础理论而言,主要包括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宪法的概念与本质、宪法的特点与类型、宪法的原则与作用、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宪法的结构与内容、宪法的解释与效力、宪法的公布与实施等等,[17]其中也应该包括该国的宪法哲学,因此特定的宪法哲学家的思想也应得到关注。比如:要研究德国宪法基本理论,除了要关注拉班德、耶律内克,还要关注“令人恼怒”的卡尔.施密特。关注施密特,首先要对其复杂的理论体系进行详尽深透的专题研究,否则,无论是对施密特的肯定性借鉴还是对施密特的断然否定,都一定是片面与武断的,任何在面对法科本科学生的宪法学课堂对施密特的夸赞或否定也都可能有失严谨,夸赞可能导致学生对施密特无反思的仰慕,否定也可能使学生放弃对施密特的理性探寻。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与细化能够为获得具体、单一国家的宪法(学)知识创造条件,但毋须讳言的是,在各个国家的宪法(学)之间都可能会存在着互相影响的情形,这样就需要在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与细化基础上,比较这些“体”的共性与差异,比较的目的一如前述。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可以在两个层面展开:其一,以国别为核心的比较研究;其二,以法系为核心的比较研究。在国别比较层面,可以以任何一个国家为核心而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宪法(学)比较,如德法比较、德日意比较,这种比较还是一种微观层面的比较研究;法系比较层面的比较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展开,也可以在社会主义法系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间展开,当然也可在三者之间同时展开,这种比较较之于国别比较更为宏阔。这里需要简略强调的是比较的路向与效果问题。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目前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没有一部真正的比较宪法学著作,核心依据是既有的比较研究是罗列而不是比较,导致这种比较研究缺失的学术原因是缺乏比较框架。在比较框架的建构上,马克斯.韦伯理想类型的启发意义甚大;在应用上,达玛什卡的《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堪称典范。达玛什卡以“政府的组织结构”为视角,将权力组织区分为科层式理想型与协作式理想型两种,这样就获得了科层型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以“政府的职能”为视角,将国家区分为回应型国家与能动型国家,这样就获得了纠纷解决型法律程序与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18]这种关于法律程序的理想类型建构,不仅逻辑清晰,而且解释力充分,对中国的宪法学比较研究具有相当的启发与借鉴意义。而在中国的宪法学比较研究中,不仅缺乏韦伯式的理想类型建构,而且也缺乏达玛什卡式的学术尝试,有的只是平面化的罗列与堆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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