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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宪法学“体”之确立与“用”之选择

  

  表现之二是国别宪法学研究之“体”的虚化。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在处理西方宪法问题时,习惯整体性思维,往往在“西方”这一语词下对各个国别的宪法(学)做出总结、提炼与想象,建构共性,这样原本多样化的“西方”就转变为一体化的“西方”,一体化的“西方”虽然来到了中国,成为了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但多样化的西方却在丢失,因而在学术研究中也难见诸如英国宪法学、法国宪法学、德国宪法学、日本宪法学、韩国宪法学这样专门性与思想性的研究。如果对此做出延展性评价,似乎整个中国法学研究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正如顾培东教授所说,过去乃至今天,我国社会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依恋和崇尚西方法治模式的思维偏向。这种“西方法治模式”,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确定的实体形态,也不是某一具体的西方国家的特定实践,它更主要是人们对其所接受的有关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各种信息(甚至包括文学和文艺作品中的种种描述),进行理想化的提炼、筛选甚而推测后所形成的某种总体印象。[10]


  

  表现之三是所谓发展中国家宪法学的研究近乎空白。密集关注西方宪法学有历史与思想上的缘由,当可给予理解,但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完整性角度来看,仍然有理由关注非西方的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学)。如从实用角度考虑,可能恰恰是这些国家的状况与中国相类似,这些国家的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更会对中国问题产生启示,即或是失败的启示。笔者在中国期刊网以“宪法”为关键词搜索,到2011年12月30日,共有宪法学术论文61049篇,而研究发展中国家宪法的论文只有52篇,其中,有关印尼的4篇、泰国的21篇、越南的2篇、朝鲜的2篇、以色列的1篇、埃及的6篇、巴基斯坦的4篇、古巴的2篇、巴西的10篇。这种情形或许可以说明对发展中国家宪法研究的薄弱甚至空白。


  

  第三,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还处于低水平的罗列状态。比较宪法学研究应该是在国别或特定区域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以寻找共性或厘清差异为基本目标,通过恰当的标准对两个以上政治实体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所做的比较研究。就共性寻找而言,其主要目的是要总结规律,这种规律或许就是普世性的,从而成为各国宪法应该恪守的标准或制度设计底线;就差异厘清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在阐释各国宪法的特性与个性,这种特性与个性或许就是民族性的、地方性的,这实际上是在提示:尽管这些充满个性与特性的制度与实施方式在本国效能良好,如果他国欲移植或嫁接,虽说并非不可能或不可行,但一定要审慎冥思,否则极有可能南橘北枳。笔者给本科生讲授《宪法学》时,常用这样的例子:假设一位中国营养学家到美国考察,发现美国人的健康是因为吃牛肉,转而就给中国人开出吃牛肉的营养方子,那么他就是“牛肉贩子”;如果这位营养学家对“美国人吃牛肉而获得健康”这一现象进行分析、挖掘,获得了“人若通过饮食获得健康,就必须吃与其人种相适应的食品”,转而比较分析中国人的人种特点,发现羊肉与中国人的人种状况相适应,进而开出吃羊肉的营养方子,他就是一位真正的营养学家。如果这个例子能够说明问题,那么就可推知比较宪法学研究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所具有的非常特殊的地位,其对中国宪法学发展与成熟的促进作用也就不言而喻。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还没有一部这样的学术作品,有的只是对各国别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的罗列。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在“体”的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对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消极影响甚大:这种情形既可能左右着中国宪法学者的用力方向与研究效果,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的混乱与缺失,给宪法(学)的受众(尤其是法科学生)传递的就是片面而非整全、杂乱而非系统的知识,再加之宪法思想之“体”的单薄,就会造就一批批片面、激进的宪法(学)愤青,就会导致“谋全局不得、划局部过激”的恶性效果。所以,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已经刻不容缓。


  

  二、对策: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的问题,已经给宪法学教学实践带来了麻烦,相关学者也已经在寻找各种方法试图化解这些麻烦。比如上官丕亮博士对麻烦的感受是:目前国内各高校开设的宪法学课程,有的叫《宪法学》或《宪法》,有的叫《中国宪法》,当然有的虽名叫《宪法学》或《宪法》,但实际上讲授的是《中国宪法》。那么,我们开设宪法学课程究竟是讲授宪法原理,还是讲授中国宪法呢?此外,在内容上我们要不要介绍外国宪法呢?上官丕亮博士的解决对策是:学生只有掌握了基本的原理,才能融会贯通,举一反三,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宪法原理的教学而只讲授中国宪法,而且我国宪法实施状况不佳,只讲授中国宪法无法让同学们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当然,也不能只讲授宪法原理而不涉及中国宪法,否则不利于同学们对我国宪法的掌握。所以,应该运用宪法原理来讲授中国宪法。[11]


  

  《宪法学》教学的麻烦,主要不是教学方式的问题,而是教学内容的选择问题。教学内容的选择之所以存在问题,是因为宪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存在“体”的交织、混溶与繁复,而宪法学教材之所以如此不堪,归根结底来自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杂糅与混乱。笔者曾经指出,中国宪法教材的编著体例模式与宪法主题的展开,既标志着中国宪法理论与制度研究的整体水平与深入程度,也直接影响着中国宪法教材的受众(包括大学课堂的法科学生与其他相关群体)对中国宪法问题的认知、意识以及对相关宪法问题的判断走向。[12]因此,在不触动或改造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情形下,无论是教学方式的改革,还是教学内容的精心又无奈的选择,都只能是权宜之计,也必然于事无补。


  

  实际上,对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问题的揭示,已经蕴含了解决之道。对解决对策的讨论也依然在三个层面展开,即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对“体”的区隔,首先体现在中外(尤其是中西)宪法研究主题的分离,分离的原因是现在的杂糅。对于中西宪法主题的杂糅,曾经是法学本科生的袁士杰先生针对宪法学教材有过如下描述与分析:无疑,宪政理论发端于西方,对于无宪政传统的中国而言,宪法学者在编著中国宪法学教材时,难免会出现“中西混同”的问题,这或可成为对其出现偏颇的一种辩解。但为教材编著者的开脱,却不能成为回避对中国宪法学教材存在问题进行反思与批判的理由。中国宪法学教材存在“中西混同”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其一,缺乏对中国宪法条文内容的深入挖掘与精细解读,将条文规定简单地同西方各国宪法实践经验相附和;其二,将中国政治宣传之“大词”同西方宪法理论相互掺和,缺乏审慎的反思;其三,对中国宪法制度及其实际运作缺乏描述,简单地将其与西方宪法制度相对照,加以合并。[13]作为受众的宪法本科生的反思与质疑,对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可能更具有警示性意义,虽然作为宪法学教师的我们可能在课堂上赢得阵阵掌声,但切记在掌声的背后存在着对师者的质疑、批判,而批判的原因恰恰是教师在知识之体的选择上存在混乱。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体”的区隔,基本要求就是在宪法研究与教材编写上,不要什么笼统混溶的《宪法》或《宪法学讲义》,而需要真正的则是《中国宪法学》或《日本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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