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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导向的《行政诉讼法》修订问题

  

  该条中关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可以予以保留,由单行法律根据司法审查能力和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能力的变化情况作出规定。行政法的完备和法院承受力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的重要考虑因素。[2]


  

  如果从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看,行政机关需要一些自主决定的领域。排除司法干预可以提高行政决策的自主性,有助于行政机关更有效率地作出更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决定,但是它与行政机关的决策能力、自我抑制和自我净化能力有关。如果行政机关自身不能控制它对经济和部门利益的追逐,把本部门利益作为经济和社会决策的考虑因素,那么加强司法控制就是必不可少的。


  

  三、客观诉讼


  

  客观诉讼是一种主要着眼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的诉讼种类,不限于保护受到直接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允许原告以纳税人或者选民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3]如果引入客观之诉,那么就可以通过司法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提高行政决策程序的民主参与程度,监督并促使矫正行政不作为、行政部门利己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客观诉讼可以包括行政政策规范案件、公共机构规范案件、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公共建设项目案件和世界贸易组织案件等。


  

  行政政策规范是通过规范性的行政政策文件来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尤其是中央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改革措施或者推动发展名义发布的行政文件。这种文件发布后由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机构和下属单位执行,例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土地出让、税收征管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优惠政策。


  

  公共机构规范是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就服务提供事项制定的规范性规则,例如公立学校的招生规范、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规范、水务服务机构的供应规范等等。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可能只是当时的需要或者决策机构自己的政策倾向,反复无常和任性的非理性决策风险极大,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诉求。


  

  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是行政机关放弃监管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案件,例如行政疏于监管致使企业排污造成环境灾害,放任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放松劳工标准的监察致使劳工利益受到损害等等。放松监管是一种违法的经济发展促进措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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