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对改革受案范围的讨论主张把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到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受教育权等权利,把侵权行为法律形式扩至抽象行政行为,但这些主张仍然没有超过主观诉讼的范畴。需要给予关注的问题在于,我国单一式行政诉讼制度下的主观诉讼制度,割裂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和发展型行政争议的综合处理。所谓单一式行政诉讼是指没有其他诉讼制度来分担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例如德国在行政法院以外还有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和宪法法院处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案件。所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有客观需要的。
如果我国《行政诉讼法》能够同时容纳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那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表达上就应当采取分类方式。对于保护起诉人自身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上放开,限制受理或者不得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改由以后的单行法律规定。
这样一来当事人主观权利的受保护范围,不但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利,还可以包括当事人的发展权、生存权、社会权和其他基本人权;侵权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也不再列举规定。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只要是行政公务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限于保护起诉人自身利益的客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宜由《行政诉讼法》作出部分列举规定,再由单行法律根据以后法律监督和对个体权利保护的需要加以补充。这样将使《行政诉讼法》有极大的空间适应行政管理改革、司法改革和行政法治的发展需要。
对于受案范围中的绝对排除事项,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国家行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行为和制定行政规则行为的规定应当考虑删除,以留给以后的单行法律作出排除性规定。因为这几项排除规定过于绝对,不能反映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特别是所谓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规定含义不清,应当改为由单行法律作出列举规定,不再使用抽象的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