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是全国性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框架的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以及行政诉讼对解决社会矛盾和行政性法律争端的作用并未如所期待的那样有明显的提高和改变。原因之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不能承受和适应受案范围的重大改变,司法解释在权限上也难以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补充和改进。如果现在基于新发展观再次考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问题,那么就应当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制度进行更全面的结构性调整。本文将在受案范围问题后对此进行更多的探讨,尤其是引入客观诉讼与合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二、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决定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关键因素。它规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种类,直接反映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政府职能及其行政法治进程的适应程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重大缺陷是缺少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案件的狭窄,现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方针在这两方面扩大受案范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由受保护的权利种类、侵权的行政行为种类和完全排除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活动三部分组成。根据该法第12条和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该法设计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制度,法院不得受理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行政案件。这样一来,对于政府批准建立可能危害周边居民健康的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和其他涉及政府发展措施的行政案件,就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即使在上述主观诉讼中,可以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是有限的。受行政诉讼保护的个体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也限于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扩大受案范围的主要方法,是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不再严格限制于单方职权性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