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在保持行政诉讼与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的同步性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制定发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但是限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它只能在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上作出规定,无权改变诉讼制度本身或者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不是从零开始,可以把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作为工作起点,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但是更重要的议题应当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导向,规范政府的发展职能,回应发展中的经济社会矛盾,并考虑《行政诉讼法》基本框架的调整。
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导向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吸引行政机关参与解决因为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掌握资源的行政机关有时缺乏足够的动力公平地分配发展资源和发展成果。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诉讼形成的压力,促使行政机关完成发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保护和补偿发展中的被排斥群体。这就需要建立或者增加与发展有关的行政诉讼的诉和诉权。另一方面,扩展法院解决与发展有关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功能。法院不仅应当裁判刚性权利义务争议(主要用于保护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案件),而且还可以更多地使用建议性司法干预和协商性结案方式,运用司法调查、司法听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手段查清事实、明辨是非曲直后提出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调整也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上,地方应当有更多的关于行政诉讼的立法权限。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地方可以规定的诉讼事项极少,即第11条在受案范围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经过三十余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区域发展显现了极大的差异性,其中包括各地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及其发展政策。修订《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这种地方发展不平衡和政府作用有差别的现实。在全国性《行政诉讼法》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以及规定保证司法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前提下,允许各地有地方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促使地方形成行政法治的制度竞争局面。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在行政法治方面先走一点,条件差的地方由中央提供必要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