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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上)

  

  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在无其他约定之处适用,面对个案,关键就在于,如何判断任意规范?


  

  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故往往借助“应当”、“禁止”、“不得”等语词表述,但这并不表示,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判断规范性质,应以规范目的为据。首先,若法律规范中含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类似表述,即明确表示,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或改变。例如,《合同法》第80条第2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之规定因但书(“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存在,属任意规范无疑。其次,纵无此类但书,亦可从规范意旨中探知是否具有任意性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显示,侵权行为之债乃是所谓的法定之债,但第3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意味着,被侵权人亦“有权”不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有关侵权责任之法律规范能否得到适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属于任意规范。实际上,不仅侵权责任,民法几乎所有责任规范,均具有任意性质,由当事人自治。这在德国法上表现尤其明显。依《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3款之规定,除故意责任外,其他责任均得由当事人事先免除,事后免除则不论故意与否。[6]我《合同法》第53条具有类似功能,唯其不必要地缩小了事先免责的责任范围,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略嫌过度。[7]再次,即便法条表述中含有“必须”之语词,亦未必属于强制规范。《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后句虽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但如果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使用辅助人甚至交由他人完成,在不妨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即无理由予以禁止,因而依然属于任意规范。最后,若难以明确知晓某一法律规范具任意性质抑或强制性质,则不妨以苏永钦教授总结的“有疑义,从任意”原则对待。[8]道理很简单,所有强制规范,都是对于私人自由不同程度的限制,而限制私人自由,必须出示明确的正当理由,不得率尔为之。


  

  当然,若从规范意旨中可以获知,所规范事项不在自治范围之列,那么,纵使法条表述未使用“应当”、“不得”等语词,亦可能是强制规范,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前段(“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强制规范及其功能


  

  强制规范若以当事人行为为规制对象,可再分为强行规范(Gebot, gebietende Vorschriften,指令)与禁止规范(Verbot, verbietende Vorschriften,禁令)。[9]前者指令当事人为积极行为,后者则禁止当事人为某种行为。[10]民法强制规范中,强行规范较为罕见,多属禁止规范。原因在于,基于自治理念,民法强制规范主要充当划定私人行为边界的角色,界限内如何具体行为,则取决于行为人自由意志。[11]因而,“大部分要求得到遵守之规则,尤其是私法规则,并不强制私人(国家公仆则有不同)实施特定行为。法律制裁之目的亦仅仅在于,阻止人们实施某项行为,或确保他履行自愿承担之义务。”[12]


  

  分辨强行规范或禁止规范,亦应求诸规范目的。强行规范的要旨在于,当事人在规范层面有义务实施某项积极行为,若有违反,则在事实层面将被强制实施。典型的强行规范针对公权力者,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登记机构之登入义务必须得到履行,不得为其他义务(如损害赔偿)所替代。针对民事主体的强行规范亦间或可见,如《合同法》第38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过,这显然是计划经济之余绪,不具有说明价值。除此极少数例外情形,适用于私人的强制规范基本不对当事人作出行为命令。[13]就功能而言,它们或者不可能通过命令而实现(如关于行为能力年龄分界的规定),或者只是对行为作出消极控制(如《物权法》第5条的意义仅仅在于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类型,却不命令当事人创设某种具体物权),即便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必备要件(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称“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当事人亦可选择不实施该项法律行为,而避免执行当中诸如申请批准之类的行为指令,其规范意义也就相应体现于行为之禁止方面(禁止未获批准、未经登记的契约生效)。概括而言,强制规范中,除少量并不直接规制行为、只是确立自由行为之前提(如关于主体资格与行为能力之规定)者外,其他多以禁止规范的面目出现,主要集中于交易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等非属自治领域,意义在于界定自治行为的边界。因之,苏永钦教授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是从另一个角度去支撑私法自治而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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