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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类型化及其意义

  

  (二)误读之二:把一些具体化规定误读为法律拟制,进而加以批评


  

  在学术界,有两类具体化规定最容易被误读为法律拟制:


  

  1.刑法司法解释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例如前文提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这是一项对刑法典的具体化规定,但是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在既有刑法条款之外,重新设立了新的处刑条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4,5}事实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该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普遍作为从重的酌定量刑情节;现如今,最高司法机关将其归纳出来,发挥统一司法实践的功能,当然不可能因此就具有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性质。


  

  2.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化。例如前文提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制毒物品数量的限定,是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但是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解释是对刑法典的不合理限制,是越权解释。事实上,虽然刑法典没有对该罪划定数量标准,但是无论是从处罚的必要性角度看,还是从保持犯罪门槛的体系一致性角度看,低于一定数量的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都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而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足矣。因此,把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具体化视为越权解释,属于对刑法典的误读。


  

  三、类型化与实然角度的司法适用


  

  虽然从应然角度看,注意规定型的刑法司法解释违反了解释的必要性原则,法律拟制型的刑法司法解释有越权之嫌,但是具体审判案件的法官并不因此就具有了宣布这些司法解释无效并进而放弃适用的权力,因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分别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官在面临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解释和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本文从类型化的角度,分别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精神的推广”两个问题。


  

  (一)类型化与刑法司法解释的解释


  

  刑法典需要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同样也需要解释。但是,二者的解释目标不同:刑法典的解释目标,主观层面追求立法原义,客观层面顺应现实需要;而刑法司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对刑法典的解释,其解释目标并不追求探寻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原义,而是探寻与刑法典的立法原义及现实需要相吻合。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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