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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类型化及其意义

  

  2.限缩性拟制。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典的限缩性拟制,即用刑法司法解释限制刑法典的适用。例如,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下,未遂犯是普遍可罚的,当然,如果未遂犯情节显著轻微,可以结合第13条但书予以出罪。但是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即对保险诈骗未遂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方可入罪,这就限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再如,刑法典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罪状并没有要求重伤或死亡人数达成一定标准方可构成本罪,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广….”这实际上就把交通肇事重伤不到三人的行为,以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死亡不到三人的行为排除在交通肇事罪之外,限缩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


  

  二、类型化与应然角度的学术批评


  

  根据前文所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司法解释就应当是上述三种类型中的类型二,即对刑法典的具体化规定。“注意规定”是对刑法典的重复强调,不具有“具体化”的功能,因此对于法律适用没有实质的助益,但是也没有错误,只是违反了“司法解释只在必要时方可作出”的原则{2};“法律拟制”是对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可以说是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因此虽然实然有效,但是从应然层面上看,应当被批评。


  

  据此,在把刑法司法解释划分为这三种类型后,我们可以纠正学界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一些误读:


  

  (一)误读之一:把一些注意规定误读为法律拟制,进而加以批评


  

  一些注意规定性的刑法司法解释,其实并没有表达实质内容,但是却被视为越权性质的法律拟制,进而受到批评。如果我们认识到这类司法解释只不过是对刑法典的重复强调,那么我们就应当认识到:(1)这类司法解释没有越权;(2)批评这类司法解释,其实质就是批评刑法典。那么,与其迂回地批评这类司法解释,倒不如径直批评刑法典。


  

  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出台后,一些学者批评该司法解释要求行为人“明知”,忽视了对幼女的保护,因此是越权司法解释。{3}但是根据前文所述,该批复对“明知”的要求不过是对刑法14条、第236条中所体现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复强调,并没有给出新的内容。那么,如果学者要主张在保护幼女性权利方面施行严格责任,那么其应当直接批评刑法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而不是把矛头对准司法解释。本文并不认为主张严格责任是错误的,而是认为学者批评错了对象,因为该批复的前半句只不过是当了一回刑法14条的传声筒,批评该批复,完全就是让该批复“替刑法典受过”。诚然,一些法律拟制性的司法解释确实存在越权问题,但是本批复的前半句不过是注意规定而已,从这个批复入手批评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解释体制有越权之嫌,无疑是极大地削弱了其论证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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