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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类型化及其意义

  

  (三)对刑法典的法律拟制


  

  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典的法律拟制,即用刑法司法解释填补刑法典的空白领域,或者限制刑法典的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而对刑法典进行的局部修正,因此称为“法律拟制”。相应地,法律拟制又分为两种类型:


  

  1.扩张性拟制。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典的扩张性拟制,即用刑法司法解释填补刑法典的空白领域。例如,在主观方面。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后半句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前述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明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罪又不存在过失犯罪,因此就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该司法解释指出,这种情形只有在情节显著轻微时才不认为是犯罪,言外之意是如果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均应构成犯罪。这就扩张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把主客观不相统一、且不能成立过失的行为也视为犯罪。


  

  再如,在客观方面。在法律专业术语中,“伪造”与“变造”有不同的内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假币包括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其中,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刑法典中的多个条文也支持了“伪造”与“变造”的区分。例如刑法典中既有伪造货币罪,又有变造货币罪,并且二者的法定刑不同。再如,刑法典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是把“伪造”与“变造”相并列。既然如此,那么刑法典第227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而没有规定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罪,这也就说明,刑法典并不认为“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出:“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22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这就把“变造”拟制成了“伪造”。


  

  又如,分则条款。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即,如果不存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时,必须要求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方可构成本罪,这也正是“数额犯”的基本要求。但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虽然从应然角度讲,上述行为可能确实需要入罪,但是严格按照数额犯的定罪要求,该解释就是对刑法典的扩张性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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