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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判断内幕信息的形成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由于上述合同签署、协议或决议的形成时间正是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加之刑法证券法强调了内幕信息的重大性,导致内幕交易案件执法或司法实践中很自然地将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界定为合同、协议的核心条款或核心内容确定的时间。


  

  但是,重大事件的核心内容可能先于合同、协议或决议得到确认,实践中将后者的时间节点确定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显然过于狭隘。从资本市场重大事件的发生概率和影响程度关系的角度分析,市场行为对于与事件关联信息的反应是提前的,一旦特定信息显示某项重大事件发生的概率大于不发生的概率,就会对市场行为产生影响,从而引发证券交易价格波动。因此,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能限定于重大事件核心内容确定时,而应当适当提前。


  

  第三,上市公司重大事件关联信息知情人员在重大事件公开之前的交易行为,可以作为推定相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的间接证据。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得克萨斯州矿业集团案中提出的另一个具有启示意义的观点是,上市公司内部人在获悉与重大事件有关的信息后所从事的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及衍生品交易,如果在因果关系上没有其他明显的市场信息与因素介入,完全可以作为推定该信息对于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这种从因果关系以及上市公司内部人获悉信息之后行为表现角度分析相关信息是否重大性的司法规则,对于内幕信息司法认定提供了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案。对于与上市公司重大事件具有一定关联度的信息,其是否具有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性,本质上是一个主观判断与确信的过程。


  

  但是,如果在司法规则层面能够确认上市公司信息知悉人员本身的行为对于内幕信息认定的客观影响,结合涉嫌内幕交易案件中特定证券在行为时的各种市场因素,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为重大信息的主观化判断植入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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