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的种类主要包括监听、技术追踪(如GPS定位)、音频视频监控、互联网监控等手段。监听是通过电讯技术手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息往来进行探听和记录。技术追踪包括运用特定的技术装备进行技术跟踪和定位,如手机GPS定位以及追踪找人等。音频视频监控是运用监视器等设备对于一定对象的行为或声音进行动态拍摄、录制以掌握有关该人行为的信息和获取证据。互联网监控是运用电脑网络技术对一定对象进行监视和获取信息。
在侦查中采取哪一种技术手段,需要解决依据问题,即依据何种标准来决定是否采取某一措施以及采取哪一种措施,或者对哪些对象采取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据确定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即以侦查活动的实际需要来确定要不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以及这些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于哪些人。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的基础之上,理由是: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个人隐私权、居住安全、通讯自由等自由权利具有很大的“杀伤性”,必须减少不法侵害和过度适用的问题。
如何掌握侦查需要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比例原则进行理解和判断。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其基本精神是指公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除了遵循法制原则(即有法律授权作为依据)之外,还必须选择对侦查对象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避免对侦查对象和其他人员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将这种损害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因此,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应当将比例原则考虑在内。
这里提到的比例原则,又称为“恰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进行技术侦查,总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真相,查缉犯罪嫌疑人和获取有关案件证据,不能脱离这一目的而谋取其他目的之实现。因此,考察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首先要考察采取技术侦查的目的是否与刑事侦查的目的具有一致性。
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具体针对哪些单位和个人实施,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不一定限于犯罪嫌疑人,有时还包括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其他人,尤其是为犯罪嫌疑人发送、传达和收受通讯信息的人。技术侦查手段用于什么对象,取决于侦查的需要,非为侦查之需,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造成无辜者权益受到侵害。另外,某些特定人员,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通讯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侦查需要也不应将其列为监听的对象,以防止辩护权收到干扰和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