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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其次,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民商法、经济法中关于法的效率价值的规定精神。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无效的理解方面。对于民商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合法”是一个重要原则。关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无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关于特种合同的无效,民商事特别法、经济法或者行政法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担保合同的无效、破产清偿行为的无效等。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外,其他的合同行为应当有效。这一原则作为民商法经济法对法的效率价值的贯彻体现,一直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良好认同。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人竞拍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认定该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违法,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无效。拍卖法只是将“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只有一名竞买人的拍卖无效。一人竞买并不必然等于恶意串通,二人以上竞买也不必然等于没有恶意串通。因此,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人竞拍是有效的。对于这一点,也可以通过与拍卖法相关的其他立法例予以证明。2002年7月1日施行的国土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明确要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不能少于三人。但经过修改,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对竞买人数量不再有限制性要求,肯定了一人竞拍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由此,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拍卖,只有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才取消拍卖直接以财产抵债,但拍卖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对于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问题,适用的是相同的精神,一人竞拍并不导致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同样的规定精神,还出现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中。根据该办法,无论是中止拍卖还是终止拍卖的情形,均不包括一人竞拍。其实,这些规定之所以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并不是为了无原则地鼓励一人竞拍,其目的仍在于更好地实现拍卖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资源有效利用,更好地实现法的效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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