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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平行程序的根源、风险以及预防

  

  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特别是在ICSID公约框架下,已经出现了“事实合并仲裁”程序。这种合并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由相同仲裁员组成一个仲裁庭,适用相同仲裁程序审理不同的仲裁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或以上仲裁程序由同一仲裁庭在既定时间框架之内,对每一个独立程序做出单独仲裁裁决;第二,为了避免不同仲裁庭可能做出冲突的认定,当事方可以在不同仲裁程序中指定相同的仲裁员,由相同仲裁员组成的不同仲裁庭审理不同的仲裁案件。


  

  目前,在ICSID公约体制下,已经出现这样的相关案件,当两个或以上的申请由不同投资者提出,并针对同一东道国采取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措施时,这些案件的双方同意将其针对特定国家的申请进行事实上的合并仲裁。ICSID秘书处已经建议这样的行为,在涉及Salini v. Moroocco案和RFCC v. Morocc。案时,这两个案件均源于同样的双边投资条约,并依据相同或类似的事实和法律背景。虽然两个案件程序在实践中是分别进行的,但是,同一仲裁庭被指定审理这两个案件,结果可以很好地避免冲突裁决。另外,在2004年3月,Sempra和Camuzzi公司同意,设立单一仲裁庭审理它们在三个月内登记并源于不同BIT的申请。[27]因此,这两个案件实际上是由同一仲裁庭审理。此外,同一批仲裁员已经被指定审理针对阿根廷的两个争端,这些争端涉及在阿根廷的电力分销公司以及三个饮用水服务特许权的案件。


  

  不可否认,这些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事实合并程序”可能缺乏具体条约条款的支持,但是它们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并确实起到预防平行程序难免冲突裁决的功能。


  

  (三)程序合并的优势


  

  1.仲裁效率提高


  

  首先,效率方面的考虑主要关涉法律结果、时间以及费用等。在申请源于同一措施时,它们可能表现出共同的条约违反、条约解释问题,并且需要相同的防卫依据。通过一个联合程序,相关财政开支可以有效减少;相同证据资料的重复和复制可以避免,比如与诉讼或仲裁相关的诸如专家证人费用等。其次,节省费用的渊源还在于支付“单一仲裁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可能构成仲裁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体来说,可以合理地认为,在本质上需要同样证据的时候,相关争端程序的合并,将会导致时间和金钱的极大节省。[28]


  

  然而,对于单一投资者而言,单一仲裁程序可能更为高效。因为投资者可能有较琐碎或者间接的申请,相对于这些争端的双边解决而言,在合并仲裁程序中,这些申请的认定可能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以及更多费用。但是相比之下,对于一个被申请国而言,这种合并仲裁可能更为高效。NAFTA第1126条规定,合并仲裁目的在于投资者的申请能够得到公正和高效的解决。在软木案中,仲裁庭在对效率问题做出认定的同时,同样考虑了公正因素,其指出,在审查特定情况下所谓的程序经济原则时,所涉各方的利益应当被平衡,包括考虑各方应当持续获得基本的程序权利。其将合并仲裁的效率与假定合并仲裁不被准许情况下的现存状况进行对比,并以此作为检验效率的指南性检验标准。


  

  2.避免不一致或矛盾裁决


  

  避免冲突裁决是经常被援引并且是最重要的表明合并仲裁正当性的依据。在投资仲裁领域,由于公共利益问题和“仲裁裁决复审”的依据非常有限,并且不允许重新审查案件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所以不一致或者矛盾裁决获得了高度重视。ICSID公约规定,针对仲裁裁决复审的依据仅仅限于公约第52条的规定;对于非ICSID裁决的挑战或复审限于《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这些审查依据主要集中在违反正当程序或一些其他的有限例外。结果便是不一致或矛盾裁决的风险不能由撤销程序或司法机构予以调解或避免。


  

  在NAFTA软木案中,仲裁庭承认,裁决不一致情况确实已经发生,如最明显的捷克系列案和SGS系列案。此外,该仲裁庭进一步指出,虽然仲裁裁决不构成具有拘束力的先例,但是,其可以构成具有说服力的先例。因此,无论全部或部分的合并仲裁均有利于避免冲突裁决的出现。在完全合并时,冲突裁决不可能出现。但是在部分合并仲裁时,因为NAFTA第1126条规定仲裁裁决必须被认为对1120条具有拘束力,否则,冲突裁决有可能会出现。[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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