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家庭的具体结构来看,可以分为单代家庭、两代家庭和三代以上家庭等。由于我国的社会文化传统,我国大多数家庭包括了三代以上成员的结构。如全体家庭成员统一进行纳税申报,即必须具体考量合并申报的家庭成员是否实际一起生活,以确定相应的家计费用是否能够由此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反而增加税收征管的困难。对此,在选择纳入申报的主体范围时,可以选择以夫妻作为申报主体,即纳税单位的选择并不以实际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为主体,而是以法律形式上的夫妻作为纳税单位。三代同堂的家庭即包括两对夫妻的家庭,可以按照核心家庭的标准予以拆分。子女等无收入或其他丧失获取收入能力的家庭成员则根据该对夫妻的实际抚养或赡养支出,作为该对夫妻可扣除费用。一旦子女达到法定成年的年龄,则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申报。
(三)适用于家庭的累进税率和起征点
由于我国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各类不同的所得所适用的税率也各有差异。一旦家庭合并申报纳税,即意味着很难区分各种收入并适用不同的税率。在税率形式的选择上,德国在最初引入家庭纳税申报时,采用的是比例税率的形式。但在这一税率形式下,夫妻收入是否合并申报对其纳税义务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我国在确定适用于家庭的税率时,仍应以累进税率为基础。由于夫妻合并申报后,其收入总额远远大于夫妻的各自收入,如完全适用个人单独申报的税率,合并课税必然因适用的累进税率过高而遭受税收惩罚。因此,有必要单独规定对家庭适用的税率。家庭共同申报所适用的税率适用于两个人,亦即夫妻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家庭合并申报制度的“婚姻惩罚”效果,夫妻适用税率应当比个人单独纳税所适用的税率低,而且夫妻之间的收入悬殊越大,夫妻共同纳税适用税率所带来的税收上的利益也应当越大。对于高收入的家庭而言,夫妻共同纳税适用较低税率也能降低以家庭为单位的整体税收负担。此外,夫妻共同申报的起征点也应当是个人独立申报的两倍,这样,如果夫妻一方没有收入,尽管另一方的收入高于个人所得的起征点,只要未超过夫妻共同申报的起征点,那么该家庭仍将因总收入低于起征点而无需承受纳税义务。低收入的家庭由此也可以从家庭纳税申报的起征点获益。
(四)家庭应纳税额的确定方式
在应纳所得额的确定方面,各国和地区大多要求进行合并申报的家庭应当汇总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确定家庭的总收入,在此基础上扣除各项费用等,从而确定家庭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一些基于反避税目的采用家庭合并申报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只允许工资薪金以外的其他所得,如资产所得等的合并计算。就我国而言,家庭合并申报纳税是建基于家庭为家庭成员的“生活共同体”,应当以如实衡量不同家庭结构下的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为制度目标,因此,应当以夫妻的全部所得,不管所得来源和形式,作为合并申报的税基。在费用扣除方面,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亦应当有所扩展,包括经营费用、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和家计生活支出三个部分。与家庭合并申报课税相适应,家庭生计费用的扣除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确定。在家庭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面,各国大多采用“除二再乘二”方式或商数法。所谓“除二再乘二”方式是将夫妻合并申报所得除二后的金额适用累进税率,再将其算出的税额乘以二,即得应纳税额的方式。美国在1948年首先采用该制度,1958年德国也在立法中加以肯定。商数法为法国所采用,即是将家庭成员的所得加总除以家庭成员数,根据分割后的个人所得计算个人应纳税额,再将此应纳税额乘以家庭成员数,即为此家庭的实际应纳税额。可以说,“除二再乘二”方式只不过是商数法的一种特例,两者的制度构架大体相同。无论“除二再乘二”方式或商数法能够使纳税人所适用的累进税率大幅度降低,从而使其负担的税额也显著的减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因合并课税方式而造成夫妻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利益。这一方式对我国同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